(2015)祁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坤,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男。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4年4月在祁东县白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女儿张甲,2006年正月生儿子张乙。婚后前两年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因被告打牌赌博,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从2009年起,双方再无联系,被告与其家人也没有联系,两个小孩由被告父母带养。综上,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六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4年5月5日双方在祁东县白地市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4年4月26日生育女儿张甲,2006年2月24日生育儿子张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争吵并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婚生小孩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现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接待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毛家槽村委会证明,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及周仁明、杨凤娟出具的证明,证人均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徐某甲出庭证言,因证人系原告妹妹,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家庭。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只要原、被告积极有效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共同建设美满家庭,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达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贺潇湘人民陪审员 刘西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移贵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