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0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李莎莎,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李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0时04分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余姚市阳明街道玉立路与长元路路口处时,与一辆停在路边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驾车逃离现场,继续行驶至余姚市阳明街道春夏秋冬足浴店停车场北门处时,又与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弃车逃离现场。同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玉立路玉立宾馆对面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前来处理。民警到达上述地点后,发现被告人梁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曹某、胡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六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