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家玉与康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家玉,康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玉(曾用名吴家钰),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昌灿,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长华(曾用名郑用华),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家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家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灿、被上诉人康长华的委托代理人邱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0年1月7日康长华向吴家玉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吴家玉将每月利息计入本金作为计算利息的本金,如此逐月计算复利。因未按时偿还借款,康长华多次向吴家玉出具借条,且均将借款本息相加作为新出具借条中的借款本金。2005年3月30日,康长华向吴家玉归还借款10000元。2011年10月15日,康长华再次向吴家玉出具借条,其时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已达507890元。2014年12月26日,吴家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长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7890元,利息289750元(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自吴家玉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9.56%)计算的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吴家玉与康长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康长华出具的借条、康长华确认欠吴家玉借款未还的手机短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因此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但吴家玉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系以计算复利的方式得出。吴家玉的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2000年1月7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故吴家玉计算的复利只要不超过975(50000×5.85%÷12×4)元即可获支持。经计算,吴家玉自2000年1月至2001年6月计收的利息均未超过前述标准,该时段利息总额为15367.03元(详见附件),予以支持。2005年3月30日,康长华所还10000元,应先行抵充此时段利息。此时段之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95%(5.85%÷12×4)计算。经计算,2001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总额为157755(50000×1.95%×(161+24/30)】元。吴家玉要求康长华另支付自吴家玉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9.56%)计算的利息,其主张的利率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期间的利率,应按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庭审中,康长华提出,吴家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2011年10月15日康长华向吴家玉出具的借条注明,“到2012年12月以前分期归还清”,故该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应至2012年11月30日。吴家玉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确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但康长华于庭审中又表示,康长华愿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此,由于康长华所做愿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系康长华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康长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家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63122.0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吴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8元,由吴家玉负担3640元,康长华负担2248元。上诉人吴家玉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借款140840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仅借款5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纠正。1、被上诉人2011年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对被上诉人尚欠借款本息的结算,根据双方结算的过程可以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40840元。2、原审将借款82900元反向推算为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交借款57940元借条原件为由对该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没有依据。二、原审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归还2002年12月的一笔借款本金82900元,按照月息1.5%从2002年12月计算利息,另一笔借款本金57940元,按照月息1.5%从2007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康长华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借款数额和利息都有书面证据。上诉人应当证明初始借款是多少,根据上诉人主张的1.5%利息并结合上诉人手机里保留的短信,可以清楚表明当时的借款本金是50000元。上诉人主张复利计算,将上月的利息和本金计算到下月的本金,有悖于民间借款的法律规定。对于诉讼时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同意归还本金40000元及相应单利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7日康长华向吴家玉出具一张《借条》,上面载明“兹有向吴家钰借款捌万贰仟玖佰元整”,“2003年6月份归还(利息按月1.5%)计,如果未归还利息按1.5%计算”。因未按时偿还借款,2007年10月30日经按月计算复利后,康长华向吴家玉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上面载明“兹有向吴家钰暂借现金壹拾捌万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利息按月1.5%”,“2008年12月以前分期归还清”。2007年10月30日,康长华还向吴家玉出具另一张《借条》,《借条》上面载明“兹有向吴家钰暂借现金伍万柒仟玖佰肆拾元”,“利息按月1.5%”,“2008年12月以前分期归还清”。因未按时偿还借款,2009年10月27日经按月计算复利后,康长华向吴家玉出具一张《借条》,上面载明“兹有向吴家钰借现金叁拾伍万贰仟柒佰元整”,“利息按月1.5%”,“2010年12月以前分期归还清”。因未按时偿还借款,2011年10月15日经按月计算复利后,康长华向吴家玉出具一张《借条》,上面载明“兹有向吴家钰借现金伍拾伍万零柒仟捌佰玖拾元整”,“利息按月1.5%”,“2012年12月以前分期归还清”。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多张借条,可以看出双方结算之后,新借条由上诉人持有,旧借条则归还被上诉人。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旧借条由被上诉人持有,故被上诉人对借款初始本金有异议,其应当提交旧借条来证明初始借款本金。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2002年12月7日确认的82900元借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的本金、利息情况,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则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从2002年12月8日起算,同时扣除已经归还的利息1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已经归还的10000元是归还本金,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该笔还款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上诉人主张归还的另一笔57940元借款,尽管被上诉人否认存在相应的借款行为,但结合双方2011年10月15日结算情况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还是存在相应的借款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的本金、利息情况,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则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从2007年10月31日起算。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双方2011年10月15日结算借条以及被上诉人2014年5月31日发给上诉人的短信来看,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康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家玉归还借款82900元及利息(从2002年12月8日至归还之日按月息1.5%计算,同时扣除已经归还的利息10000元);三、被上诉人康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家玉归还借款57940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31日至归还之日按月息1.5%计算);四、驳回上诉人吴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76元,减半收取5888元,由上诉人吴家玉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康长华负担3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被上诉人康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