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李某。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赵鹏,郑州市管城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怡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李尚雯、小女李尚羽。婚后原告一直把收入交给被告保管,以被告的名义开户存款。2013年初,原告父亲病重,原告辞职专职照顾父亲。原告父亲病故后,原告没有找到工作,遂与被告商议拿60多万存款中的20万做小生意,但被告母亲强某对。2013年6月25日在被告娘家,因做生意的事情原告与被告及其母亲发生争吵。之后,两人长期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偷运家中财物至其娘家,包括60多万存款,一辆汽车和家中所有值钱东西。原告为防止被告转移财物,把家中门锁换掉。自两人分居后,孩子随被告居住在被告娘家,被告及其母亲一直阻挠原告及其家人探视孩子。现原告以两人分居已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至少将一个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两人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固,且双方孩子年龄尚小,为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两女,长女李尚雯于2008年8月14日出生,小女李尚羽于2011年11月24日出生。之后双方因理财观念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能冷静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女儿,家庭生活和谐幸福。双方虽因理财观念和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婚生女李尚雯、李尚羽尚且年幼,正是需要父母关爱和家庭关怀的时候,希望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幸福生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共同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给孩子提供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余款150元,退回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纪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