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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闫滨海与温海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滨海,温海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闫滨海,又名闫滨田,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温海源,男,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闫滨海与被告温海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滨海,被告温海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滨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租赁二年后,即将房门钥匙给付他人,且下欠550元物业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温海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我因经营需要将门面房搬迁他处,我在与李招兵协商后,将门面房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使用权出租给李招兵,后经我多方联系原告,告知其相关情况,原告遂与我销毁了我们之间的租赁合同。2015年1月15日,原告又与李招兵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我已按照物业要求结清了物业费,故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有位于户县南新村门面房,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该合同载明“出租方:闫滨海(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温海源(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西安市户县南新村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13年1月15日至18年1月15日,计五年。二、本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按年结算。第一年房租为签订日付清,以后下年房租为签订日前7天内付清,如有特殊情况需经甲方同意即可。三、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以及其它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四、房租涨幅情况应按同地段、同房型、同面积涨幅,甲方不得超浮动涨价。五、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从13年1月15日至18年1月15日。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偿付对方总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期满如果乙方续签该房屋,乙方有优先签订权并提前三个月告知甲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3年1月15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交付给原告第一年租金7500元,合同履行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与李招兵签订转租合同,租赁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结清了第二年租赁费11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李招兵重新签订了租房合同。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则认为自己并未构成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又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结清了该房屋物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租房合同、水电费收据、物业费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原告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收取被告当年租赁费后,在被告的租赁期限内,又与他人重新签订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该行为表明原告事实上已经解除了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转租为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滨海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人民陪审员  陶义军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