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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晓光与曹凤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杨晓光,男,1971年出生,汉族,司机。被告曹凤成,男,1979年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负责人田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光诉被告曹凤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凤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光诉称,2015年4月1日14时许,杨蒙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尔沁大街路口南侧时,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曹凤成驾驶的黑B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乘坐人即原告杨晓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杨晓光受伤后在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侧腰部外伤等伤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凤成与杨蒙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凤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03.4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442.38元、误工费8411.08元(171.65×49天)、护理费2090.00元(110.0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19天)、营养费760.00元(40.00元×19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凤成书面答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黑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原告合理损失及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答辩人告知任何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按医保标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同意给付19天,且原告应有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货物运输合同,护理费同意给付6天,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4时许,杨蒙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尔沁大街路口南侧时,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曹凤成驾驶的黑B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乘坐人即原告杨晓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杨晓光受伤后在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侧腰部损伤,左侧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腹部外伤、挫伤,头部外伤,左侧踝关节挫伤等伤情。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凤成与杨蒙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凤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4581.88元,包括医疗费5442.38元、误工费5149.50元(171.65×30天)、护理费2090.00元(110.0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19天)。原告为证明划分本起事故的责任及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治疗过程、诊断病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出示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货物运输司机,因本案事故误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属本案直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杨蒙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曹凤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杨晓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凤成与杨蒙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凤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曹凤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曹凤成书面提出的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原告的伤情因曹凤成与杨蒙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因本起事故产生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曹凤成承担,对曹凤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书面提出的关于误工费给付19天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伤情中包括腹部挫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按照3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给付6天和按医保标准给付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光各项损失共计14581.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杨晓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0元,由原告杨晓光负担50.00元,由被告曹凤成负担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