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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337号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由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4时许,李某津与张某花及其女儿周某圆在道县蚣坝信用社路段因停车的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扭打。后李某津喊来其堂哥即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赶到现场后拿起一张木凳将张某花的腰部打伤,张某花被伤及致:第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张某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与被害人张某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花各项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花的陈述、证人李某津、周某九、周某耀、刘某俊、李某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小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悔罪表现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干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 琴附《中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