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倴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焕新、赵静等与耿硕、陈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张焕新,个体工商户。原告:赵静,职工,(系原告张焕新儿媳)。被告:耿硕,农民。被告(追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30-1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付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磊,农民。被告(追加):郭佳欢,女,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现住滦南县倴城镇翰林雅苑106-4-301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焕新、赵静与被告耿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追加,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陈磊、郭佳欢(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新、赵静,被告耿硕、被告陈磊,被告郭佳欢、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16时15分许,原告张焕新驾驶原告赵静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李家寺村处时,与沿长大线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行驶的被告耿硕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原告张焕新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陈磊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张焕新身体受伤、三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张焕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磊、耿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张焕新医药费4117.32元、住院伙补2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共计13717.32元。原告赵静车损202663元、价格鉴定费5050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4273.50元,计212986.50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9013.27元。被告耿硕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与二原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也给付了二原告,所以我在本案中不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耿硕未及时报案;我司需核实标的车车架号及行驶证、投保单,已确认该车为我司承保车辆,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来承担。被告陈磊辩称,我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系我借用被告郭佳欢的车辆,借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佳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我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郭佳欢辩称,首先同意被告陈磊的答辩意见,冀B×××××牌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陈磊和我爱人鲁强强系朋友关系,通过我爱人把车借走,我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愿意给被告陈磊使用,但是需要被告陈磊个人担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磊个人来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冀B×××××牌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未接到被保险人的报案,本案的损失我公司未能核实,对于原告赵静的车损,我公司要求法院组织重新鉴定,庭前已提交书面申请;由于本案是三车相撞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两车强制保险共同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赔偿比例建议按照6:2:2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6时15分许,原告张焕新驾驶原告赵静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李家寺村处时,与沿长大线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行驶的被告耿硕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原告张焕新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陈磊驾驶的被告郭佳欢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张焕新身体受伤、三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张焕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磊、耿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耿硕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郭佳欢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张焕新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焕新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天。另查明,原告张焕新系个体工商户,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孙晓花陪护,孙晓花与原告张换新共同经营建材门市。本次事故给原告张焕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117.32元、住院伙补200元、误工费5865.60元(按批发零售业97.76元/天核算)、护理费977.60元(按批发零售业97.76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110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460.52元。原告赵静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02663元,另支付价格鉴定费505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20871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第07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陈磊驾驶证复印件、郭佳欢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原告张焕新、赵静身份证复印件、赵静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张焕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焕新驾驶原告赵静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耿硕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陈磊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张焕新身体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原告赵静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赵静提交的滦南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滦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核算,因原告张焕新系个体工商户,且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护理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核算为宜。庭前,原告张焕新、赵静与被告耿硕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系三方车辆相撞,其中两车相对于第三方车辆而言均属第三者,庭审中,原告赵静、被告郭佳欢、被告耿硕三方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达成平均使用的协议,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焕新医药费4117.32元、住院伙补200元,计4317.32元的50%即2158.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焕新误工费5865.60元、护理费977.6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43.20元的50%即4071.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静车损1000元;以上共计723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耿硕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焕新医药费4117.32元、住院伙补200元,计4317.32元的50%即2158.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焕新误工费5865.60元、护理费977.6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43.20元的50%即4071.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静车损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静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06713元的15%即31006.95元;以上共计3823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磊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四、被告郭佳欢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二原告负担28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田学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