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柳州市宝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捡宝等与肖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000号原告:柳州市宝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沙塘镇。法定代表人:廖国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捡宝,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立华,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康,男,l985年1月23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址广西柳城县。原告柳州市宝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顺木业)、刘捡宝与被告肖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金英担任记录。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顺木业、刘捡宝共同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木材加工与销售经营,而被告长期经营运输业务。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82450元,用于弥补承运货物的亏损,并承诺在2014年9月底清偿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2450元、利息3367元,共计85817元(利息以本金824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7%从2014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5月31日,其余利息另计)。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1页。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82450元的事实。被告肖康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柳州市宝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8日,注册资本6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胶合板、旋切单板、锯材、拼板。刘捡宝系宝顺木业的隐名股东,被告肖康与二原告是购销合作关系。2014年8月11日,在柳州市沙塘镇郭村砖厂2号场地,被告肖康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82450元,并出具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交二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被告肖康于2014年9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肖康未向二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至今仍欠二原告82450元。经向被告肖康催收未果后,2015年6月11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康向二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24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24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7%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宝顺木业与肖康之间借贷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答复如下: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二原告关于被告肖康应向二原告清偿82450元借款的主张,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佐证,综合在案事实,可以认定二原告共同向被告肖康出借款项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清偿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二原告关于被告肖康应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依法成立,但二原告并未提供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7%的证据,本院对二原告关于该时段利息按年利率7%进行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法,上述欠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时,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并随利率调整政策分段进行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宝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捡宝清偿借款本金824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3元,由被告肖康负担。义务人未按本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兰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