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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林高艇、邓宗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高艇,邓宗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高艇,男,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邓宗兴,男,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减刑于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高艇、邓宗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高艇、邓宗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高艇、邓宗兴经策划后,由被告人林高艇窜到仙游县鲤南镇象坂村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放养在野外的4头菜牛,后被告人林高艇、邓宗兴将该4头菜牛藏于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双合村野外。案发后,陈某甲找回3头菜牛,另1头牛被被告人林高艇、邓宗兴屠宰后卖掉。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4头菜牛价值人民币31552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林高艇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参与指控的盗窃。被告人邓宗兴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高艇、邓宗兴经事先策划后,于2014年11月5日凌晨由被告人林高艇窜到仙游县鲤南镇象坂村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放养在野外的4头菜牛,后被告人邓宗兴按事先分工窜到赖店镇林田村与被告人林高艇会合,并共同将该4头菜牛藏于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双合村野外。案发后,陈某甲找回3头菜牛,另1头牛被被告人林高艇、邓宗兴屠宰后卖掉。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4头菜牛价值人民币31552元,其中毛重13.6元/斤,1头红色牛毛重600斤(价值8160元)。另查明,被告人林高艇、邓宗兴还有以下量刑情节:林高艇于2007年1月22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4月2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0日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邓宗兴于2012年5月8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被害人陈某甲被盗的3头牛过磅称重照片与过磅单证实,被林高艇、邓宗兴盗窃的3头牛过磅分别重510斤、560斤、650斤。2、牛皮填埋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在泉州市罗溪镇白叶村找到被盗杀填埋的1头红色牛的牛皮。3、通话记录显示,案发当天二被告人确发生电话联系,印证下述被告人邓宗兴供述的客观性。4、本院(2007)仙刑初字第08号、(2010)仙刑初字第126号、(2012)仙刑初字第324号、(2013)仙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判决情况和释放时间。(二)被害人陈述陈某甲述称,其放养于鲤南象坂村的4头牛于2014年11月4日晚被盗,后于罗溪镇双合村白叶找到丢失的3头牛及一张红色的牛皮。(三)证人证言1、郑某甲述称,2014年11月初,其听村里的人说仙游象坂村有一个老头的4头牛被偷了,最近一直在打听消息。刚好其经常从白叶村去林田村打工,经过一片草地附近经常听见有牛叫,遂于2014年11月19日许,和林某甲上去找,并在那儿看到两只黑牛和一只颜色偏棕白的牛,之后将情况告诉那个老头。当晚那老头上山确认那是他的牛,没想到第3天即2014年11月21日有两个偷那4头牛的小偷就被本地人抓住。2014年11月21日上午碰见一个个子小的男子。那个人表示他是仙游县乌墩的人。后发现他行为奇怪,并又和另一个瘦高的男子一起来,他们两个人各骑一部摩托车。那个小个子男的开口问本人:“我的3头牛放在那边的草地上,你有没有看到”当时看他指的位置就是仙游老头丢牛的那3头牛的草地,故心想这人肯定是偷牛的小偷,所以就挡住那两个人,将其中一个摩托车钥匙拨掉,高瘦男人就说:“放我走,放我走。”然后那个瘦高男子就骑摩托车走了,本人就喊前面的人堵住那个男的,最后这两个男的就都被大家抓住。后那两个人再也不说他们是来找牛的,其中一个说是来看山的,另一个说是来看树木的。所以就报警了。后经辨认,邓宗兴即是那名瘦高的男子,林高艇就是那个瘦小的男子。2、林某甲、郑某乙陈述内容与证人郑某甲陈述的基本一致;且林某甲经辨认后确认较矮的男子为林高艇,较高男子为邓宗兴;郑某乙经辨认后确认邓宗兴就是那个高个子男子。5、朱某甲述称,其系林金豹的妻子,记得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林高艇和邓宗兴到她家找丈夫林金豹喝茶聊天,当晚他们两人就走了。期间他们两个出去小声聊要去哪里,没听清。(四)鉴定结论仙游县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4头牛的价格为31552元,毛重13.6元/斤,其中红色毛重600斤(价值8160元)。(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林高艇述称,2014年11月21日9点多,其从象林村的家里骑着一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朝着罗溪镇双合村开去。到了罗溪镇双合村白叶后,就骑车到村里一处荒地上找3头牛(那牛不是本人的,准备牵走,即使牛的主人找到了,本人也可以要求牛主人以每头3000-4000元的价格作为酬谢),但没有找到,就指着放养3头牛的位置问一个村民有无在那儿看见本人放养在那的3头牛。那个村民告诉说可往村子里面找找,于是便再次往村里寻找,到了隔壁村子看到另外一个不认识的、骑摩托车的男子往回走,等二人再次到了白叶,便被那儿的几个村民堵住质疑偷牛,本人就说:“我是来看木头的”,另一个骑摩托车的就说:“我是来看山的。”那几个村民便报警。自己怀疑那个骑摩托车的人是偷牛的,因为他老是在放养牛的那个地方转来转去。本人是2014年11月8日之后没有再使用手机。2014年11月4日17时起本人在家没有出门,然后11月5日8时许骑着摩托车到榜头镇上班。上述找牛的时候,一个村民问说仙游象坂村一个老头4头牛被盗的案件怎么样了。自己没有回答就走了。牛是被和本人一起被带到公安局的那个瘦高男子偷的。2、邓宗兴述称,2014年11月4日晚上,林高艇用号码为1560508****的手机打本人号码为1359989****手机说:鲤南象坂有几头牛,问要不要去偷?本人表示不想去。当晚,二人在林金豹家中喝茶,林高艇又叫本人一起去盗牛。本人表示可以参加偷牛,但不跟他到象坂村那动手。林高艇说可以,林叫本人当晚十二点多先出发到赖店镇林田村,他去象坂村偷到牛后再牵到林田村,然后二人再一起去处理。分工后,2014年11月4日晚12点多,本人从城关骑摩托车到了赖店镇林田村,到了那儿差不多是凌晨1点多。然后林又拨打手机表示已经牵着偷来的4头牛在往林田村的路上。凌晨2-3点左右,林高艇牵着4头牛来到林田村。二人遂一起将它们牵到罗溪双合白叶自然村的人家田里,并拴在田里和树下。后本人就载林回家了。五、六天后,本人和林高艇带两把刀和一把斧头到栓牛的地方,把其中1头毛皮为红色的牛牵到山上杀掉,后把牛肉运到盖尾一个村庄中卖,事后林高艇说卖了4300元,牛皮则埋在白叶的山腰,剩下的3头牛一直放养在白叶村。自己没有分到钱,因为林高艇说那剩下的3头牛要用车去载,所以就用4300元钱去买了一部三轮摩托车,这三轮摩托车算是二人共有的,车现在放在哪也不知道,要问林高艇才知道。2014年11月21日8时许,林高艇骑了一部摩托车叫本人跟他一起去罗溪双合白叶自然村以前栓牛的地方去看看牛是否还在那边,如果牛还在那边,他准备叫三轮摩托车去载牛去卖。于是本人就又骑另一部摩托车跟他一起去罗溪双合村栓牛的地方,二人到那后没有看到牛,就找村民问牛的去向,听村民说被牛的主人找到后已领回去了。因未找到牛,在出村的时候被人拦下来,说二人偷牛,后就被抓获了。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其中:林高艇关于其并无共同实施本案盗窃的系列辩解,与上述能相互印证的证据相悖,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高艇、邓宗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5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高艇、邓宗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林高艇另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邓宗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高艇关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参与指控的盗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林高艇、邓宗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高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宗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高艇、邓宗兴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退赔给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四千零八十元,相互间并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忠人民陪审员  潘 黎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