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军与宋凤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凤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怀珍,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西段。负责人:王亚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军因与被上诉人宋凤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漯河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军及原审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郾城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上诉人宋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5日6时许,马军驾驶豫LND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西王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西王村东头时,与由西向东宋凤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凤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9150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马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凤华不负该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宋凤华被送至漯河慈善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321.14元。另宋凤华于2014年9月15日在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355.10元。以上合计为5676.24元。宋凤华出院证中注明:1、对症治疗两个月;2、继续治疗三个月。豫LND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军,事发时也为马军驾驶。该车于2013年9月27日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郾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保险期为一年。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原告宋凤华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湖西王村,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付春进行护理。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为郾城区龙城镇天顺制冷保温材料厂员工,其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分别为3100元、3400元、3130元。原告另提交证据证明王付春为漯河市天地人和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其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分别为6100元、6100元、64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15日6时许,马军驾驶豫LND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西王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西王村东头时,与由西向东宋凤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凤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9150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马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凤华不负该事故责任。在庭审中,被告马军及人民财险漯河郾城支公司虽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在事故认定书中有宋凤华及马军的签名,故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事发情况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宋凤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ND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郾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郾城支公司应首先在豫LND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宋凤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宋凤华被送至漯河慈善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321.14元。另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在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355.10元。以上合计为5676.24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在庭审中也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工资证明,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依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误工天数进行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6100元+6100元+6400元)÷30天÷3个月×25天=5166.67元。原告宋凤华主张赔付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依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出院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176天计算天数过高,法院认定为116天,原告宋凤华的误工费为(3100元+3400元+3130元)÷30天÷3个月×116天=12412元。原告宋凤华主张交通500元,虽提交票据但存在瑕疵,法院对该项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治疗的必要支出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继续治疗费的金额无法予以认定,原告可在该项支出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郾城支公司应在豫LND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854.9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郾城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凤华各项损失合计24854.91元。二、驳回原告宋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马军承担。上诉人马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采纳了有重大瑕疵的事故认定书;该判决书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凤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民财险漯河郾城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马军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9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认定书载明马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凤华不负该事故责任,并且认定书上有上诉人马军的签字、捺的指印。上诉人马军在上诉状中提出该认定书有重大瑕疵,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宋凤华提供的其工作单位盖章的工资表,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等证据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马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王路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