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詹某某、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梁璟,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詹某某、苏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璟、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詹某某见被害人刘某某酒后一直坐在其位于南平市建阳区某小区的发廊内,遂要求刘某某离开,遭到刘某某拒绝,两人因此互相推搡进而发生扭打。见此情形,被害人周某某等刘某某的朋友随即进入店内,并与詹某某发生冲突。闻讯赶到的被告人苏某某见状亦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詹某某手持扫把棍朝被害人刘某某等人身上打去,被告人苏某某拉住被害人周某某背在身上的包,将其侧摔在地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因外伤所致左侧第9-11肋骨、右侧第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周某某左耳鼓膜紧张部前方见一类“三角”形大穿孔,后上方见一裂隙状小穿孔,边缘见血迹,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前往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某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时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詹某某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投案,归案后,两人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詹某某、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苏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二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出入院记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罗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吴某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苏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持扫把棍故意伤害他人,被告人苏某某有犯罪前科,且本案致二人轻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以及被告人詹某某辩护人提出詹某某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某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与被害人双方均对对方实施不法侵害,且该侵害行为具有延续性,故詹某某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害人刘某某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量。关于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詹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