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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梁丽仪与张晓东,张保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仪,张晓东,张保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48号原告:梁丽仪,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52X。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嘉裕。被告:张晓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314。被告:张保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32。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昌醒。原告梁丽仪与被告张晓东、张保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仪的委托代理人欧琅,被告张晓东,被告张晓东、张保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丽仪诉称:2015年3月19日1时,被告张晓东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端州四路景山岗加油站对出路口,碰撞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410.05元,护理费8880元(从2015年3月19日计至同年5月31日共74天,以120元/天/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交通费1480元,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误工费6609元(按32598.7元/年计算74天),合共73779.05元。被告张晓东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张保安,因此被告张晓东、张保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张晓东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779.05元,扣减被告预支的10000元,应支付63779.05元(从2015年3月19日计至同年5月31日,余下计至治愈之日止,保留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后再向两被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康复护理及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权利);2.被告张晓东没有提供车辆的投保情况,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余下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张保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开始前,被告张晓东申请追加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理由是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是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对本案的伤者负有赔偿责任,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变更如下:医疗费45043.5(被告张晓东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35043.5元),护理费9360元(从20153月19日计至同年6月5日共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交通费1560元,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3935元,误工费10400元(按3000元/月计算78天),财产保全费102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7843.5元减除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对上述三项应承担70%责任为33490.45元。以上合共69765.45元,扣减被告张晓东支付的10000元后,还需赔偿59765.45元。被告张晓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张保安、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张晓东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59765.45元(从2015年3月19日计至同年6月5日,余下计至治愈之日止,保留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后再向两被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康复护理及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权利);2.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下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张保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晓东、张保安共同辩称:护理费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住院伙食费标准无异议,天数由法院核实;交通费请求过高,没有交通费凭证,由法院酌情判决;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判决;因车主未能提供行驶证,请法院核实其三性,对其维修费请求不予确认;误工费不予确认,没有提供工资签收凭证,应按我市职工最低收入计算;财产保全费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司只承保粤H×××××号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超过1万元的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三、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有如下异议:1.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按诉请的标准支出了护理费,应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了交通费1480元,交通费应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应500元适宜;3.误工费,我司不认为存在误工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还是在校学生,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工资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有减少收入的损失;4.财产损失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其诉求4000元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四、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01时10分,被告张晓东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四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景山岗加油站对出路口后左转弯横过端州四路过程中,遇原告梁丽仪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端州四路由东往西行驶,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丽仪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是被告张晓东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是原告梁丽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行驶时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认被告张晓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丽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晓东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保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丽仪即到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277.5元和检查费3951.7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张晓东支付。同日,原告梁丽仪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78天,该次住院分别产生医疗费632.75元、195.86元、245.93元、165.2元、529.43元、2448元和35043.5元、10000元,其中原告梁丽仪支付35043.5元,被告张晓东支付14217.17元。出院诊断:右股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促进骨生长。另查明:原告梁丽仪是肇庆市工业贸易学校2013级的学生,于2014年7月离校实习,在端州区长裕商行工作。原告梁丽仪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黎建锋,发动机号码是150122859,车架号码是LXDTCJPO3F0122859。2015年5月19日,该无号牌摩托车在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肇永评第20150612001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发动机号码为150122859的二轮摩托车损失总价为3935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事故由被告张晓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梁丽仪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张晓东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梁丽仪的损失,依法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晓东按责承担。原告梁丽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保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梁丽仪要求被告张保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梁丽仪请求的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梁丽仪的医疗费用53489.87元,其中原告梁丽仪支付35043.5元,被告张晓东支付18446.37元。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梁丽仪主张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9360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材料、聘用合同、收入状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梁丽仪的伤情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7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梁丽仪住院78天,护理费为546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梁丽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0元(100元/天×78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原告梁丽仪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梁丽仪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酌定交通费780元。(五)营养费。根据原告梁丽仪的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六)误工费。原告梁丽仪主张按3000元/月的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仅提供端州区长裕烟酒茶商行的营业执照及该商行出具的一份证明,没有其他客观的证据佐证其作为学生的实习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梁丽仪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计算。原告梁丽仪主张住院期间78天的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梁丽仪的误工费为6966.3元。(七)财产损失费。原告梁丽仪请求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3935元,因其不是该车辆的权属人,故原告梁丽仪不是诉求该车辆维修费的适格主体,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梁丽仪的损失共74996.17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丽仪医疗费10000元,余下医疗费43489.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丽仪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780元、误工费6966.3元,合共13206.3元;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梁丽仪23206.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4348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500元,合共51789.87元,由被告张晓东和原告梁丽仪按主次责任承担,即被告张晓东需赔偿原告梁丽仪36252.91元(51789.87元×70%),被告张晓东垫付原告梁丽仪的医疗费用18446.37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张晓东还需赔偿原告梁丽仪17806.54元(36252.91元-18446.37元)。综上所述,原告梁丽仪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有误或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丽仪23206.3元。二、被告张晓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丽仪17806.54元。三、驳回原告梁丽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原告梁丽仪已交纳),由原告梁丽仪承担12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90元,被告张晓东承担1400元。两被告承担的案件诉讼费,限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梁丽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慧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舒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