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秀兰、李银河与周建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李银河,周建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420号原告王秀兰,���,1969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李银河,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元林,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建学,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原告王秀兰、原告李银河与被告周建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元林、被告周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原告李银河共同诉称,被告承包上街区开启电缆厂工地的土建工程,二原告夫妇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干活,工资有被告发放。到年底结算时,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12550元整,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秀兰126个工……欠银合49.5个工……周建学2015、1、15。应给秀兰8200元,给银合4350元,共计12550元,随后���告再打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总是推脱,直到腊月二十八(2月16日)日,被告仅支付二原告各1000元钱后,给二原告另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秀兰7200元、欠银合3350元,周建学。同时称剩余的工钱次日付清,让大家能安心过好年。谁知第二天就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为了要回自己干活的工资,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1055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建学辩称,被告的工资表没有找到,原告提交的条不对。被告总共欠秀兰126个工,每个工100元,共计12600元;欠银河49.5个工,每个工100元,共计495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二人共计支付9000元工资。原告诉请欠10550元数额不对。经审理查明,周建学曾为王秀兰、李银河出具“便条”一份,载明:“欠秀兰126个工,126×100=12600元......欠银合49.5个工,49.5×100=4950��.周建学2015、1、15”。周建学还曾为王秀兰、李银河出具“便条”一份,载明:“欠秀兰7200元.欠银合3350元”。庭审中,王秀兰、李银河、周建学均确认:周建学总共欠王秀兰126个工,工资12600元;欠李银河49.5个工,工资4950元;周建学已向王秀兰支付工资款6000元,支付李银河工资款3000元。另查明,李银河与王秀兰系夫妻关系,周建学出具的便条中载明的“银合”即本案中的原告李银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秀兰、原告李银河诉请被告周建学支付工资共计10550元,并举证有便条两份予以证明。但二原告所举证的内容为“欠秀兰7200元.欠银合3350元”的便条未载明出具日期,二原告在诉状中称上述便条是在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周建学对原告陈述的出具日期不予认可,故对二原告陈述的该份便条出具的日期不予确认。���审中原告王秀兰、原告李银河、被告周建学均确认“被告周建学总共欠原告王秀兰126个工,工资12600元,欠原告李银河49.5个工,工资4950元,被告周建学已向原告王秀兰支付工资款6000元,向原告李银河支付工资款3000元”,故应确认被告周建学尚欠原告王秀兰工资6600元(12600元-6000元)未付,欠原告李银河工资1950元(4950元-3000元)未付,以上未付工资共计8550元(6600元+1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兰、原告李银河支付工资共计8550元;二、驳回原告王秀兰、原告李银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秀兰、原告李银河负担2元,由被告周建学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审 判 员  石岩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