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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耀清与田会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清,田会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张耀清,身份证。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会敏,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耀清诉被告田会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张耀清与田会敏签订“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各投资21.5万元在太康县城关镇崇文路中段路东经营一宾馆(溪源商务宾馆),并按股份分红,协议签订后,张耀清出资21.5万元,双方共同经营一段时间以后,田会敏拒绝让张耀清参与经营,也不退还股金,故要求田会敏退还股金21.5万元、支付合伙期间的房子收益17500元。被告辩称,1、张耀清即没有实际出资,在合伙期间也没有参与经营,2、张耀清曾经威胁田会敏,已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贷款10万元由田会敏负责偿还。故应驳回张耀清的诉讼请求。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争执焦点:1、张耀清是否实际出资21.5万元并参与经营,2、田会敏是否应当退还张耀清21.5万元并支付房子收益17500元。张耀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入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耀清与田会敏签订协议、张耀清出资21.5万元、房子收益17500元是事实。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张耀清与田会敏签订协议后,注册成立了溪源商务宾馆,负责人张耀清。3、证明3份,收货单、订货单、广告收据各一份,证明装修及装修材料、广告等284342元费用是张耀清支付的,4、证人证言4份,证明张耀清与田会敏合伙经营宾馆,并有合伙帐目,现帐目由田会敏保管,双方先共同投资,后来签订的合伙协议,5、随心广告证明、宾馆装修工程造价预算单、账本各一份,证明双方合伙帐目由田会敏保管,张耀清参与了合伙经营,履行了合伙义务。田会敏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装修费票据2张、购买空调、电视票据2张、其它票据、货物清单等12张、城市供水合同一份,银行卡两份,证明田会敏在合伙过程中出资284342元是事实。张耀清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后根据申请,本院依职权到太康县公安局调取经核对后的“入股协议书、租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并责令田会敏到庭接受询问、提交其持有的合伙协议、租房合同,合伙账本等证据原件,田会敏未予提交。经公开开庭质证,田会敏对张耀清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1、对工商登记企业基本信息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实际合伙关系,2、证明3份,收货单、订货单、广告收据等并不能证实具体出资人,且与田会敏的证据相冲突,3,张耀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满之前提出,证人郑某与张耀清有利害关系,对证人张某有诱导,证言效力不高,所有的证人证言不属实,4、随心广告证明、宾馆装修工程造价预算单不能证明张耀清有出资,账本是田会敏练习本,没有张耀清签名,没有任何效力。张耀清对田会敏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张耀清与田会敏在合伙过程中由田会敏记账,张耀清在单据上签字才可以作为帐目,而田会敏出示的单据上没有张耀清签字,且与张耀清的证据有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两份银行卡没有显示持卡人名字,也没有支出明细。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以上异议分析如下:1、工商登记溪源商务宾馆经营者为张耀清结合“入股协议书”上记载的内容,以及田会敏在举证过程中承认合伙,可以认定张耀清2014年6月15日租赁田会敏房屋及后与田会敏合伙经营溪源商务宾馆是事实,“入股协议书”上约定的“房子收益3.5万元用于装修”结合房屋租赁的交易习惯,说明房屋租赁费已缴付,2、装修及装修材料等费用的支出时间是在2014年6月至9月之间,在2014年11月15日张耀清与田会敏签订“入股协议书”之前,虽然部分装修费票据由田会敏持有,但不能认定费用的支出人是田会敏,故应认定张耀清前期出资284342元是事实,3、田会敏在账本上练字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5日,田会敏与张耀清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将田会敏位于太康县新一高东侧聚银小区的楼房一栋租赁给张耀清开宾馆,期限10年,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5日止,每年租赁费12万元,隔3年递增1万元,张耀清即对房子进行装修,支出装修及材料费284342元,在装修宾馆的过程中,田会敏要求参与合伙,2014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各投资26.5万元,并按股份分红,房子收益3.5万元用于装修,2、双方共同贷款10万元,贷款人田会敏,由田会敏负责偿还,2015年7月15日张耀清交付给田会敏5万元,3、宾馆于每年的5月15日交清下年房租。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11月21日注册为溪源商务宾馆,负责人张耀清,双方共同经营一段时间以后发生矛盾,张耀清即要求退伙。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张耀清租赁田会敏房子后即对房子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田会敏要求参与合伙,在合伙过程中,双方出资用于装修、购买宾馆用品、广告等共支出53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1日注册为溪源商务宾馆,负责人张耀清,宾馆正在经营中,故应认定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张耀清出资额为26.5万元(包含贷款5万元),田会敏认为张耀清未出资,也未履行合伙义务,但在审理过程中,张耀清提出申请,并提交证言,结合从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显示,田会敏持有合伙协议、租房合同,合伙账本等证据原件,本院责令田会敏提交而未予提交,并要求田会敏到庭接受询问,而田会敏未予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张耀清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合伙人张耀清退伙时,入伙时的财产应予以退还,双方约定共同贷款10万元由田会敏偿还,田会敏应退还张耀清下余出资额21.6万元,溪源商务宾馆的原租房人是张耀清,因房子转租产生的收益3.5万元应归张耀清所有,双方约定收益用于装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会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张耀清合伙财产21.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被告田会敏负担3888元、原告张耀清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仕新审判员  赵 峰陪审员  张永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