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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安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李茂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安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茂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946号原告郑州安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凤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道理人李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公,又名李茂功,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彬彬,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安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茂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安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董夙,被告李茂公的委托代理人蔡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长期为其供货,但被告却从不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月27日,共欠货款179818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8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9818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按照协议被告再给原告支付5万元和一辆车就可以,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原告129818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长期为被告供应塑料制品,截止2013年1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9818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在欠条上写下如下内容:今经甲乙双方同意,一十七万九千八百一十八元款,其中付承兑一十万元,余额七万九千八百一十八元,抵广本汽车一辆,前款全部结清。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将写有上述内容的欠条拿回原告单位后,原告单位领导不同意,未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讨要其余欠款遭拒,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9818元,被告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就该款的偿还问题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茂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安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九千八百一十八元。如果被告李茂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六元,由被告李茂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贺松峰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凤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