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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梵天行云实业有限公司与华创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梵天行云实业有限公司,华创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上海梵天行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覃吉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创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范庆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红权,男。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梵天行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创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慧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会、黄晓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红权、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梵天行云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年度合作供应商框架合同》,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形象专柜、道具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27日,原告发出订单一份,向被告定制购买形象专柜和道具,共计546件,报价合计1,746,072元,加上包装费、税金共计2,083,762.32元。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被告委托运输公司向原告的上海、长春、北京等地送货,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有价值602,705.84元的道具未交付给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被告间(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497号(以下简称1497号案件)买卖合同一案中,被告认可尚有价值602,705.84元的道具未交付给原告,法院认定被告应在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后,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发货。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37号的判决书中,法院也作出了同样的认定。现原告已按照中院的终审判决付清了所有款项,但被告仍对原告交付道具的请求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602,705.84元的道具;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被告上海梵天行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请一,被告确认尚有价值602,705.84元的货物未交付,具体是哪些货物应由原告自行列单,但1497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尚未发货是因为原告未按照付款计划支付货款,故被告发货的前提是原告付清全款。1497号案件被告已经申请执行,但因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被告未能取得执行款,故被告现在无需交付货物。未交付的道具早已制作完毕,现存放在被告仓库,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被告会及时根据原告的指令发货;对于诉请二,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即1497号案件),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货款1,404,643.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损失。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的答辩意见之一为被告尚有部分道具未交付,故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尚有价值602,705.84元的道具未交付原告。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偿付被告货款1,404,643.60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37号(以下简称2237号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判决,就1497号案件的判决确定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调整,其余均维持原判。上述一、二审判决中就本案系争的被告未交付的道具均认为,道具已经原告验收合格,根据原告的付款计划,所有道具付款时间均已到期,故原告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在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发货。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被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5月13日扣划原告1,160,999.97元、3,166.95元。因本案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故上述款项尚未发还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497号民事判决书、2237号民事判决书、账户查询记录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就货款争议已经经过诉讼,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应当先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再根据原告的要求交付剩余的道具。但原告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也仅仅扣划了部分款项。现原告不但没有积极履行剩余的付款义务,反而提起本案诉讼,将本院已经扣划到的款项予以冻结,致使被告至今未获得货款。在此情况下,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被告有权不予发货,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剩余道具以及赔偿因逾期交付道具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有违诚信,如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梵天行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24元,减半收取8,7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712元,由原告上海梵天行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