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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绛县安峪镇仓丰村居民。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绛县安峪镇安峪村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同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关系不协调,婚后原告多次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聊天,并有暧昧信息。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没悔意,并对原告施实暴力,夫妻之间已无和好之意并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解除夫妻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其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对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予以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递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是婚姻登记机关核发的结婚证时的登记材料��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同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以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离婚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应负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