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红艳、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县长兴镇长兴乡元东村某幢某室私自开设私人诊所从事医疗执业活动。2015年6月6日8时40分许,徐某某在该诊所内为文某某输液治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诊所内的头孢拉定胶囊等药物被一并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曾因非法行医被处以二次行政处罚和一次刑事处罚,此次又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当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艾芙仕”牌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及替硝唑氯化钠注射液各一瓶、“康良”牌头孢拉定胶囊一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