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建东与路清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东,路清旺,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张建东,男,汉族。被告路清旺,男,汉族。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原告张建东诉被告路清旺、第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东,被告路清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东诉称:2012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准备在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东地一个闲置院落建一个洗澡堂,结果建设刚开始,土地部门以未办理土地手续为由责令停止,三人只好散伙不干。但是,被告提出打算利用该场地做煤球生意,因被告没有设备,就与原告协商利用原告原先遗留下来的设备,并承诺给原告出租赁费。煤球生意开始后,被告曾委托原告替其管理煤球生意,并支付工资,原告中间还替被告支付过2400元的工人工资。截止到2014年3月11日,共计欠款达到24720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的2472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路清旺辩称:不同意诉求,煤球机和场地都是原告的。原告的协议上二、三、四条都是原告编造的,上面的字体都不一样,这是卖锅炉的协议。原、被告和第三人三个人弄锅炉的事情是事实,原告想弄澡堂。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72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建东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被告路清旺的质证意见是:这是卖锅炉的协议,第二、三、四条没有此事。一天10元的话,20个月也应该是6000元,不是12000元。被告不可能雇着原告的煤球机,还雇佣着原告来干活。这个协议是被告和张某某签的字,但是只认可协议第一条,其他条款都是伪造的,不是一次性写的。协议本来应该每人一份,但是现协议就这一份。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路清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张某某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协议就是卖锅炉的,与别的事情无关。2、欠条2份,证明原告欠被告253元。原告张建东的质证意见是:这个证明是张某某写的,原告也问过张某某,他说他只管锅炉的事,别的事不管。这是张某某为了自己的利益,故意编造的证明。对欠条2份,原告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建东提交的协议1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协议的第一条内容均无异议,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的第二、三、四条内容,被告路清旺不认可,第三人张某某也出具证明提出协议是针对锅炉有关废铁处理后如何分配所定的协议,其它以下事项一概不知,说明张某某也不认可该三条内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路清旺提交的张某某书写的证明1份,原告张建东认可是张某某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欠条2份,与本案没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张建东、被告路清旺与第三人张某某准备合伙在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东地一个闲置院落建一个洗澡堂,由于未向土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被责令停止建设,三人协商散伙不干。2014年3月11日,原告张建东、被告路清旺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协议1份,内容是:“1、关于张建东、路清旺、张某某3人合自造锅炉现已过时,3人同意按废铁处理后按各人拿钱多少分配。2、2012年2月17日-6月23日张建东给路清旺干活4月另6天,每天工资80元=9840元。卖我煤炭款480元。3、路清旺使用我张建东的设备费用每天10元,从2012年到2013年11月共20个月=12000元,给你的工人垫付工资2420元。4、张某某电焊机一台40**元。合计28740元。协议人:张建东、路清旺、张某某。14年3月11号”。对协议,原告张建东称协议是自己写的,路清旺和张某某在协议上面签的名。被告路清旺称这是卖锅炉的协议,第二、三、四条没有,是后添加上的,双方说法不一。2015年2月10日,张某某给路清旺出具证明1份,内容是:“有关张建东、路清旺、张某某写的协议是针对锅炉有关废铁处理后如何分配所定的协议,其它以下事项一概不知。张某某。2015年2月10号”。经过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对协议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建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协议书,被告路清旺不认可,第三人张某某也出具证明提出协议是针对锅炉有关废铁处理后如何分配所定的协议,其它以下事项一概不知,说明张某某也不认可该协议第二、三、四条内容,该证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设置不明,协议条款尚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的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张建东的主张。原告张建东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张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