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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易华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易华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MicheaelJimmyWongYuenTie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瑞庆,该公司法务助理。委托代理人:谢振润,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华维,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华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18日,易华维入职欧科公司,任采购部助理主管。2011年6月23日,欧科公司与易华维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照计时工资执行,月固定工资为3545元,年浮动工资总额为6076元,并约定了合同解除和终止的具体情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欧科公司向易华维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易华维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致使欧科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为由,根据该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决定与易华维解除劳动合同。同日,欧科公司向欧科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前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欧科公司工会委员会在“签收回执”上盖章确认收悉。2014年9月22日,易华维(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欧科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81.16元(5220.92元/月×11.5个月×2倍);2.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5446元;3.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446元;4.10周年服务奖金1500元。2014年12月5日,该会作出了中劳仲案字[2014]377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81.16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的仲裁请求。”欧科公司(被申请人)和易华维(申请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欧科公司请求判令:1.欧科公司无须向易华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81.16元;2.由易华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易华维请求判令:1.欧科公司限期支付欧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81.16元;2.欧科公司向易华维支付因2014年7月未与欧科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46元;3.欧科公司向易华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自解除之日起至诉讼结束之日止。原审诉讼中,欧科公司与易华维一致确认,易华维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20.92元。2014年7月,易华维应得工资为544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13年5月起,易华维负责欧科公司的废旧物质回收工作,包括收集整理废旧物质回收供应商的信息并向部门主管提出建议、监管废旧物质回收现场称重等工作。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欧科公司的废旧物质回收总价为177773.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废旧物质回收总价为191429.8元。原审法院认为:欧科公司与易华维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欧科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易华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欧科公司应否向易华维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欧科公司应否向易华维支付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诉讼结束之日止的工资。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欧科公司主张易华维在选定废旧物质回收供应商存在失职、在废旧物质回收中存在监管失职致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而易华维的职责主要是为欧科公司选定供应商提供信息并提出建议,并无最终决定权,且2014年上半年废旧物质回收总价明显高于2013年下半年,并未给欧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可见欧科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以易华维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致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依法向易华维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具体计算为:5220.92元/月×11.5个月×2倍=120081.16元。关于焦点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欧科公司与易华维的劳动合同因于2014年6月30日期满而终止,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系双方享有的协商期,而后欧科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就2014年7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欧科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易华维支付二倍工资。关于焦点三。对易华维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其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未经过仲裁程序,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基于上述认定,对欧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欧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易华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81.16元;二、驳回易华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欧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欧科公司负担。上诉人欧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易华维明知中山市中港废旧物回收有限公司在锡渣和锡碎的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也明显低于竞争企业中山市山溢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报价时,没有尽到勤勉尽职的义务,通过谈判使废料的收购价格达到合理的市场水平,存在明显的失职。根据欧科公司提交的采购部助理主管职责文件和易华维的陈述,可以认定易华维是负责选择废料收购商的主要负责人,也是筛选合格废料收购商,并向上级汇报的唯一负责人,废料收购商在收购废料的称重现场,易华维所在的采购部是需要在现场进行监督的。易华维选择的中山市中港废旧物回收有限公司作为新的收购商后锡渣的价格由原中山市山溢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收购价85元下降至53元,锡碎的价格由95元下降至63元。利润最大化是每个公司的经营准则,作为公司员工,易华维在明知中山市中港废旧物回收有限公司报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时候,没有采取积极谈判措施,没有尽到其应有的职责,对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比易华维提供报价材料,可以显示报价有很多差异,可以证明易华维能够通过提供虚假的数据,使某一家废料收购商中标。至于易华维主张2014年上半年出售废料的总价款比2013年下半年总价款高,由于报价单所涉及的废料种类繁多,而且2013年下半年与2014年的出售数量不一致,因此,两个时间段的出售废料的价款没有任何的可比性。公司的负责人每天面对各部门不同工作,只能根据下级员工统计的数据以及提供的材料决定。易华维作为公司员工,没有尽到勤勉义务,甚至提供虚假数据给公司负责人,意图使某一家收购商中标,其行为严重背离采购员的基本职责,其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二、易华维所负责的采购部门知道公司长期存在违规采购的情况,但从来没有如实向公司反映,存在严重失职。根据欧科公司提供证据,易华维认为上述违规采购情况是众所周知的,如果是这样,易华维没有如实向公司反映,严重失职事实清楚,给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欧科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三、易华维未尽勤勉尽职义务,对欧科公司出售废料的流程长期缺乏监督,导致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李某某案,显示易华维作为采购部负责出售废料的主要负责人是有责任的。四、易华维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欧科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权解除与易华维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令欧科公司无须向易华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上诉人易华维答辩称:欧科公司提供的岗位职责易华维并没有见过。易华维仅是选择废料收购商的其中一个窗口部门,收集相关资料和数据。选择废料收购商并不是易华维直接负责的。收购商的报价有很多项目,欧科公司仅因其中两项数据就认定选择的收购商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况且欧科公司提供很多证据并不是参与竞标公司的最后报价,易华维已经尽职做好本职工作,欧科公司没有管理好员工、做好决策,现称易华维失职是没有依据的。易华维已经拒绝李某某不合理要求,履行了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欧科公司确认其公司在选择废料收购商时,先由参与竞标的几家公司报价,易华维负责将报价单上数据进行分析,在分析数据时,均有将三家公司报价单等材料报告给上级负责人,并针对报价单中的项目与有意参与收购的公司谈判,有的项目经谈判,报价比原先报价有提高,但认为易华维未有尽职与废料回收公司就有关项目议价,致使其公司受到严重经济损失。2013年、2014年收购商废料收购报价对比表显示,前后两个时间段的部分回收价格及数量有高有低。欧科公司提供李某某案仲裁裁决[中劳仲案字(2014)3389]认定李某某对部分废料回收申报重量与现场称重存在差异负有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欧科公司主张易华维没有尽到勤勉义务存在失职,致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易华维的职责主要是为欧科公司选定废料回收供应商并提出建议,并无最终决定权。欧科公司提供的内部往来邮件及庭审陈述显示,易华维将参与竞标公司报价已经上报欧科公司并且进行数据分析,提出建议,参与竞标公司部分项目报价也有提高,报价单中某些项目比上年度报价确有提高,故欧科公司完全有权审查易华维上报数据,并另行决定其认为合格的废料回收公司,因此,现欧科公司以废料回收供应商报价锡渣、锡碎项目中明显低于上年度报价来主张易华维失职,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欧科公司认为李某某案件所涉经济损失也是由于易华维失职造成,虽然易华维确认对废料现场称重有监督,因现场称重与李某某申报重量存在差异并无直接联系,且欧科公司并没有提供有关李某某案中废料差异是由于易华维监管不到位直接造成的,故欧科公司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欧科公司解除与易华维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应当向易华维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欧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