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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云敬、杨宪厂等与无棣县西小王镇西小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敬,杨宪厂,刁春忠,无棣县西小王镇西小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张云敬。原告杨宪厂。原告刁春忠。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棣县西小王镇西小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棣县西小王镇西小王村。法定代表人张忠勤,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鹏亮,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敬、杨宪厂、刁春忠与被告无棣县西小王镇西小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小王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云敬、杨宪厂、刁春忠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被告西小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敬、杨宪厂、刁春忠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告的代表刁春忠与被告签定了《西小王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修路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村的公路由原告施工,并约定了价款等事项,三原告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没有按约支付价款,至今仍欠工程款506425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2009年11月7日为被告书写欠款条两张。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642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小王村委会辩称,欠条上的签名人张忠信不是西小王村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村委会签署欠条,村委会对此欠条不予认可;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修道路存在质量问题,道路完工后,在很短时间内就出现起皮、损坏等现象,严重影响了通行。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云敬、杨宪厂、刁春忠系合伙关系。2008年10月1日,原告刁春忠与被告西小王村委会签订了“西小王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修路”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农村路工程,工程价款为218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期限完工,并将道路工程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6425元,并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2009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两张,欠款数额分别为30000元、476425元。上述两张欠款条均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予给付。另查明,原告张云敬、杨宪厂、刁春忠至今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在原被告签订及履行合同期间,张忠信任无棣县西小王镇西小王村党支部书记。上述事实,有西小王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修路协议书、欠款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云敬、杨宪厂、刁春忠不具有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西小王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承建的道路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应按欠款条上的数额对原告承担责任。结算工程价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和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西小王村委会辩称张忠信无权代表被告签署协议书和欠款条,但张忠信时任村支部书记,且协议书和欠款条上均加盖了被告西小王村委会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忠信有权代理被告签署协议书和欠款条,其抗辩不能对抗原告。被告西小王村委会主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和道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棣县西小王镇西小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云敬、杨宪厂、刁春忠欠款50642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4元,由被告无棣县西小王镇西小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云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