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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恒德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德,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3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李恒德。委托代理人李万林、古丹,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学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豪,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彬,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恒德诉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东黄河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秋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春华、代理审判员余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林、古丹,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豪、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被聘请为被告公司成自泸赤高速公路(泸州段)A1标段项目部担任��政司机。但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后,被告与原告中途补签了一份非法的、免除被告主要法定义务的《劳务合同书》。综上,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20日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被告为原告补充交纳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三、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补偿金等共计106470.8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且双方已约定工资中包括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以��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即使存在加班和未休年休假的情况,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且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上半年原告已离职,故无权要求当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告系自动离职,因此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恒德于2010年3月13日到山东黄河工程公司工作,担任行政司机的职务。李恒德作为乙方与山东黄河工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该合同载明:“……三、合同期限1、固定期限。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四、工作时间1、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特殊工种或岗位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和职责要求灵活安排……五、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一)1、乙方工资待遇按甲方确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方式和标准执行。2、试用期每月岗位工资800元……六、社会保险1、乙方的工资中已包括了乙方的社会保险费,乙方的社会保险费由乙方自行负责。2、乙方因工负伤或者因工死亡的,甲方应按国家和省市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合同还对工作岗位、合同的变更、解除等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字及被告项目经理部的盖章,落款时间载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均发出了春节放假不少于7天的通知。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离职。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06470.8元。仲裁委受理后裁决:驳回了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共计106470.8元:一、确认原告、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动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支付未按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原告因被告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被迫辞职,故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被告应为原告补充交纳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周末加班工资、也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的工资。还查明,被告向原告发工资的方式是先由原告签名后领取工资条,被告再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审批表上分类别载明了:职务司机、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加班补贴、节假日加班补贴、代扣个人社会保/医保、个人所得税、通讯补贴、实发金额等。在代扣个人社保/医保、个人所得税类别下金额为0,其余类别下均有金额显示。工资审判表上载明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仅2014年2月的基本工资为697元,岗位津贴多为520元和460元、加班补贴多为1080元和1040元,7、8、9月份高温补贴67元等等其他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系2010年3月13日入职于2014年2月20日离职的事实;对工资表上所载明的金额以及签字领取工资条的事实;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工资审批表、工资签名表、批量明细表、放假通知、泸龙劳人仲字第(2014)第11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从2010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工资金额的事实无异议,现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等争议具体评述如下:首先,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补充交纳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的问��。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审批表来看,该表上的代扣个人社保/医保栏内的金额都是0,双方也都确认被告并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对此辩称是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由原告自行购买社会保险,并且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免除该义务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纠纷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也只是对当社保机构不能补办社保时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争议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提出,原告在入职后一年被告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且该请求仍是关于工资的请求,故未过仲裁时效。被告辩称该请求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已过仲裁时效,且已按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原告对其主张举出了曾同为被告员工的证人周建安出庭作证,但证人称:从未签过合同,并且是通过���告告诉而知道的。对于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签订《劳动合同书》上的落款时间并非实际签订的时间,也无法证明其所称的实际签订的时间。另外,可以确定的是,《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合同时间的截至日期是2013年8月13日,但原告实际是2014年2月20日离职的,故这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而属于对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性规定。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8月14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收到了侵害,故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告对��主张只举出了证人周建安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的该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提出其离职是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是被迫离职不是主动离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离职并非是因被告将原告辞退,而是原告提出离职。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上约定社会保险由原告自行购买,先不论该约定是否有效,但至少可以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对被告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是知晓的,那么原告就不能将离职的原因归结于是因被告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而被迫辞职,而庭审中双方也仅是对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时间有争议,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么其辞职原因也不能归结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周末加班工资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对于该请求,原告仅举出了证人周建安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被告对此举出的工资审批表中对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等进行了详细的载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并未提出证据其向被告申请年休假被告未予批准或者未休年休假被告又未给付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恒德与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秋旖审 判 员  郭春华代理审判员  余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宇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