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周某某,女,苗族,务工,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2年11月1日生育儿子林某甲,2007年4月5日生育女儿林某乙,2008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刚结婚时,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12年底,原告获悉被告有外遇,便在2013年正月离开福鼎与被告他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林某甲由被告林某某抚养,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自2014年初离开福鼎,原、被告才分居生活,现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及家庭的完整,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2000年初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2年11月1日生育儿子林某甲,2007年4月5日生育女儿林某乙,2008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秋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谢英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