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大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23号。法定代表人冷卫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涛,男,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阿克苏市。被告陈大明,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原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大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陈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原告拖欠其50000元工资为由,向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向原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就进行了所谓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审,并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违背了事实,同时也与法律规定不符,该仲裁程序违法,实体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人的仲裁请求应予以驳回;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工资的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温劳人仲字(2014)10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被告认可。被告陈大明辩称,我在原告承包的民政局家属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作完成后,经结算,原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我工资50000元未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温宿县民政局的集资房,贾万寿是该工地的项目经理,袁天茂为该项目的带班人员,被告陈大明在该集资房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原告拖欠被告工资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向原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就进行了所谓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审,并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违背了事实,同时也与法律规定不符,该仲裁程序违法,实体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人的仲裁请求应予以驳回,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工资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理由,对原告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民政局集资楼系原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欠被告陈大明的工资应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陈大明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大明工资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