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翔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钰富兴业塑胶有限公司诉厦门市环宇兴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钰富兴业塑胶有限公司,厦门市环宇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厦门市钰富兴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云洋村(德龙工贸公司厂房内),组织机构代码56281176-1。法定代表人徐丽琴,总经理。被告厦门市环宇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安西路8077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76170666-5。法定代表人戴碧艺,总经理。原告厦门市钰富兴业塑胶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厦门市环宇兴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菲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上午在本院第七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环宇兴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钰富兴业塑胶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3月起,被告厦门市环宇兴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PS片材,2015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截至2015年6月11日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6881.52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即时偿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86881.5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市环宇兴工贸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厦门市环宇兴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多次向原告厦门市钰富兴业塑胶有限公司购买PS片材产品,共送货28次,合计货款为256881.52元。送货时,原告随货附送送货单,并由被告仓管员洪星炎、采购员沈瑞申负责签收确认收货。2015年5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财务黄珑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厦门市环宇兴工贸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186881.52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厦门市钰富兴业塑胶有限公司送货单28份、对账单2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环宇兴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上述书证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核,被告厦门市环宇兴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上述书证内容,故本院对这些书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书证内容形成一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厦门市环宇兴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市钰富兴业塑胶有限公司购买PS片材产品,欠下货款186881.52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环宇兴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市钰富兴业塑胶有限公司购买PS片材产品,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厦门市环宇兴工贸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厦门市钰富兴业塑胶有限公司交付的PS片材产品后,有义务及时支付送货单项下的货款186881.52元,故原告厦门市钰富兴业塑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厦门市环宇兴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86881.52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厦门市环宇兴工贸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未还的行为确实对原告厦门市钰富兴业塑胶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厦门市钰富兴业塑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厦门市环宇兴工贸有限公司偿付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市环宇兴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环宇兴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钰富兴业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6881.52元及利息(利息自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市钰富兴业塑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厦门市环宇兴工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019元,由被告厦门市环宇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陈惠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