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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向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某乙,女。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甲诉被告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甲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向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向某甲负担。审判员  周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