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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贵阳胜群商贸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光明优幼营养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贵阳胜群商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光明优幼营养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再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贵阳胜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胜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光明优幼营养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阳胜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群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光明优幼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富裕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富裕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4日该院以(2014)富裕商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并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富裕民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胜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胜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娄胜才,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群公司在一审诉称,胜群公司系光明公司在贵阳市区域内一级经销商,经营光明系列奶粉,在此期间,光明公司驻西南大区驻成都办事处、驻云贵大区驻贵阳办事处在对经销商实际管理过程中,管理混乱,要求胜群公司对在经销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先行垫付,最终由光明公司核单后支付。从2010年12月起,光明公司驻云贵大区驻贵阳办事处公司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迟迟不予兑付各类垫付资金共计477304.50元。光明公司驻云贵大区驻贵阳办事处多次违规操作,强行排单下货,要求胜群公司接受货物,导致货物大量积压,造成其经济损失合计312628.50元。另外根据明细账,光明公司驻云贵大区驻贵阳办事处尚欠胜群公司2010年年终返点8400.00元及2010年石阡店账上欠款8637.00元。诉讼请求:一、判令光明公司返还其公司垫付费用477304.50元及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应支付的利息;二、光明公司返还其公司退货款312628.50元及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应支付的利息;三、光明公司返还其公司2010年年终返点84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应支付的利息;四、光明公司返还其公司2010年账面欠款8637.00元及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应支付的利息。上述四项合计80697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光明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胜群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取消,因该项费用光明公司已经支付,第四项变更为第三项,增加一条作为第四项,要求光明公司支付其公司交通费、诉讼费用共计7698.00元。上述四项合计806274.00元。光明公司在一审辩称,1、双方所签经销合同的效力存在问题。胜群公司是先与光明公司签订合同后,才取得企业的资质,在经销合同形成时胜群公司尚不具有签约和履约资质,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胜群公司的诉求不属于经销合同约定范围,其请求不应成立。双方经销关系的产生及履行,完全依靠的是经销合同。本案中,胜群公司的三项诉求均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从经销合同约定的费用结算上看,胜群公司仅仅能主张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总经销额28%的市场开拓费,而无权主张合同范围外的其他费用。3、胜群公司提及的退货费312628.50元,并未提供货物已退回的证据,没有达到合同第八条“现场检验及书面确认”的条件,其提供的由胜群公司法人代表与刘忠华签署的书面材料,没有光明公司盖章确认和效力追认,数额应为114100.38元,与胜群公司主张的312628.5元相差甚远,该部分事实不清,不应得到法院的确认。4、胜群公司提供的多组数据存在疑点,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现对案件中的相关证据进行单独说明。(1)叶洪勇身份上仅仅属于光明乳业公司的派遣员工,其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签署或确认相关事项。(2)舒云龙、白光辉二人也无公司的书面授权,现已离开公司,无法对其签字真实性进行核对,相关证据应无效。(3)胜群公司第一组证据法人资质审批手续,与第二组证据经销合同在时间上存在明显缺陷,明显是先签约,后获得资质,故该两组证据均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4)胜群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书,销售协议书中的公章明显存在虚假,假公章由谁加盖,谁伪造,应追究刑事犯罪责任,加盖假公章的证据更不应具有效力。(5)石阡店账面欠款8637.00元,胜群公司的举证材料仅是单方对账单,无公司盖章确认,不应具有效力。(6)胜群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诉讼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7)诉讼时效。本案中胜群公司有一大部分诉求已超出时效期。本案胜群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立案,按普通诉讼时效期为二年期限,即2011年9月30日前发生的费用和请求已经超出时效期。(8)石阡店系个体工商户,而本案原告是法人主体,二者诉讼主体不一致。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该部分应予驳回。富裕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6月25日,胜群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胜群公司为乙方,光明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胜群公司为光明公司在贵阳区域的一级经销商,经营光明系列奶粉。合同签订后,双方之间进行业务往来,胜群公司向光明公司支付货款,光明公司为其提供奶粉,胜群公司履行经销义务。在经销过程中,胜群公司垫付了商超陈列费、广告销路费、人员管理费、活动促销费。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31日胜群公司代垫费用721308.70元,光明公司给付512131.70元,尚欠209176.00元。2011年4月至8月胜群公司代垫267765.00元,光明公司给付32118.00元,尚欠235647.00元。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代垫费用43400.00元,光明公司给付10916.40元,尚欠32483.60元。综上,光明公司尚欠胜群公司代垫费用477304.50元。在双方经销过程中,胜群公司曾向光明公司退回价值401476.50元的奶粉,光明公司用奶粉向胜群公司抵偿了88848.00元货款,光明公司尚欠胜群公司退货款312628.50元。胜群公司于2010年8月9日成立。胜群公司将光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光明公司返还垫付费用477304.50元,退货款312628.50元,2010年账上欠款8637.00元,以及上述费用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胜群公司对上述请求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不明确,且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不予审理。胜群公司要求光明公司支付其公司交通费等其他诉讼费用共计7698.00元,案件受理费11870.00元。富裕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胜群公司虽在依法注册登记之前以贵阳胜群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光明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但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直至依法注册登记之后,仍然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光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光明公司辩称,胜群公司垫付费用的诉求不属于经销合同约定范围。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第五条第5项第(1)款约定,当胜群公司按照并达到光明公司制定的业务标准销售光明公司产品时,为帮助胜群公司开拓市场,光明公司将根据相关的促销协议支付一定的费用:胜群公司同意2010年费用核销方法如下:光明公司同意给胜群公司以不超过销售额(未税)的28%用于市场开拓(导购、堆台等费用支出),具体金额以光明公司认定的申请及小结为准,按光明公司正常流程予以核销。同时该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光明公司将根据市场情况决定对产品进行宣传、广告及其他营销活动。每次营销活动将由光明公司人员具体参与及监督,营销活动结束后,胜群公司应向光明公司提交实施情况报告,光明公司将对营销成果进行评估。营销费用与光明公司的应收货款必须收支分离,不得将营销费用冲抵货款。只要胜群公司的市场开拓费不超过销售额的28%,并按光明公司正常流程予以核销,该费用光明公司应向胜群公司支付。本案中,胜群公司代垫市场开拓费用,并已经履行了核销手续,光明公司通过货物等形式支付了胜群公司一部分代垫费用,剩余的代垫费用仍应向胜群公司支付。关于光明公司所称胜群公司并未提供货物已退回的证明,没有达到合同第八条现场检验及书面确认的条件。胜群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光明公司工作人员已经签订了书面材料,该材料可以作为退货依据。光明公司称叶洪勇、舒云龙、朱林等人签署的书面材料存在效力问题,并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胜群公司虽未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及任免书,但上述人员系光明公司工作人员,且光明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相关义务,光明公司的行为视为追认,上述人员与胜群公司之间签署的书面材料有效。光明公司称胜群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从经销商结算表上最后的结算日期在2011年12月,在此之前,双方经销关系一直持续,胜群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起算,胜群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胜群公司要求光明公司返还的石阡店账面欠款8637.00元。因本案中原告为胜群公司,而胜群公司提供的是石阡店账面欠款,虽然石阡店的所有者是胜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胜才,但胜群公司与娄胜才是相互独立的主体,本案胜群公司要求光明公司返还账面欠款的主体不适格,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胜群公司可另行诉讼。胜群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诉讼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光明公司返还胜群公司垫付费用477304.50元、退货费312628.50元,共计78993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胜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0.00元,减半收取5935.00元,由光明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富裕县人民法院以院长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再审本案。胜群公司在原审诉称,1、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中约定28%的市场支持及人员费用,不包括对账单上所列出的进场费、路演费、广告费、额外费用、年终返利、奖励云贵办事处人员工资,故上述费用应按其实际支出由光明公司另行支付。2、因贵阳办事处管理混乱,造成市场代垫费用超过28%,并且实际代垫费用是按光明公司的市场费用申请M2表和结算M8表认定的费用进行代垫的,因此光明公司应给付实际代垫费用。3、叶洪勇是贵阳办事处的城市经理,合同履行的前期是以叶洪勇签字作申请和小结,并通过光明公司总部审核,后进行实际结算。叶洪勇于2011年5月被开除,他的签字截止到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1日后的申请表和结算表由接任叶洪勇职务的白光辉签字确认。4、因光明公司驻云贵办事处,在没有得到胜群公司的定单的情况下,强行排单下货造成损失,违反了销售合同第七条第1、2项,因此光明公司应赔偿因退换货给胜群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5、光明公司应给付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249877.00元。另外,光明公司还应赔偿胜群公司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26916.00元。光明公司答辩称,1、经销合同第五条第5款第(1)、(2)项中约定了按“市场支持及人员费用”和“销售返利”两种方式进行结算,其中市场支持费用不超过销售额的28%,销售返利则由光明公司根据胜群公司完成销售目标程度,按比例给予返利。胜群公司总销售额为1459707.40元,光明公司实际结算为581966.20元,结算费用以达到总销售额的46.6%,所以光明公司不拖欠胜群公司的费用。2、分类明细账无法代表垫付费用金额,合同约定结算以申请、小结为准,并应以光明公司加盖公单确认。3、叶洪勇在分类细账中的签字不具有效力,叶洪勇仅为光明公司派往贵阳办事处的销售主管,并非公司领导,无权签字。叶洪勇于2011年5月与光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明细账仍有其签字,所以其签字是伪造或恶意窜通。4、双方已就退货达成协议,退货款光明公司已经全部结清。5、胜群公司所举证据《销售协议书》中使用的“黑龙江光明优幼营养品有限公司”名称的公章系伪造。胜群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再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1、胜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证明胜群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身份适格。光明公司质证意见,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光明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0年6月25日,胜群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光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鉴于光明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贵阳胜群商贸有限公司代垫费用明细分类账4张,证明代垫费用的构成及结算情况。光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叶洪勇的职务是销售主管,无权在账上签字。同时,其离职时间是2011年5月,而这份证据涉及到从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账目,所以叶洪勇的签字不具有效力。富裕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鉴于光明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而且该份证据违反双方正常核销程序,是胜群公司在叶洪勇离职前临时制作,然后由叶洪勇在离职前一次性签署。同时胜群公司自认该份证据与分经销商月度通路费用规划表M2、经销商月度通路费用结算表M8,叶洪勇签字部分的内容存在部分重叠,胜群公司也无法将二者加以区分,因而该证据不能证实代垫费用的构成及结算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分经销商月度通路费用规划表M2、经销商月度通路费用结算表(M8)18份,贵阳胜群光明奶粉网点合同销售返点明细,证明胜群公司总的代垫费用。光明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叶洪勇、白光辉都没有签字的权利,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光明公司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该区域不是白光辉签字确认的结算手续用于反证。叶洪勇,白光辉的签字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因此该签字行为能够代表光明公司确认胜群公司的代垫费用,故本院对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叶洪勇、白光辉签字的规划表、结算表予以采信。没有签字的规划表、结算表、贵阳胜群光明奶粉网点合同销售返点明细,因无光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只能视为胜群公司的单方记录,无法证实胜群公司代垫费用情况,故对以上没有光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据不予以采信。相关表格提交时间及对接待人员规章制度、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奶粉事业部《2011年经销商合同》说明、致经销商函各一张,证明了每个月费用的规划及进行报销的方式,说明了公司的核销流程,大区经理签字后才能核销。光明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因无光明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确认,所以该证据不真实。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鉴于光明公司有异议,同时上述证据是胜群公司单方提供,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邢康、赵彪、朱林、叶洪勇、杨艳名片各一份,奶粉事业部内部通讯录。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的一些人员在工作中所处的职务。光明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名片和通讯录可以随意制作,不予认可。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光明公司虽有异议,但有胜群公司提供的账目等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销售协议、陈列协议、合同采购书等共45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光明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中光明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叶洪勇对外无签字权,并且其中部分协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这45份协议不予认可。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证据是一级经销商与二级经销商之间的销售协议,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员工入职登记表52份,照片二十三张,证明胜群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促销义务。光明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经销行为及商品陈列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28%之内。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报销程序,代垫费用构成明细,证明代垫费用核销程序。光明公司质证意见,对报销程序无异议。对代垫费用构成明细有异议,其中第三项退货金额计算部分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光明公司对报销程序无异议,本院对报销程序予以采信。对于代垫费用构成明细,其性质是胜群公司对其现有证据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0、对账单,证明胜群公司的总销售额为1438955.00元,已核销费用555166.2元。光明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个数额确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可,但具体金额应以其提供的最新更新对账单为准。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光明公司对总销售额和核销数额的现有范围内都认可,而其提供的新对账单无具体结算单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两个数额予以确认。11、刘忠华和娄胜才共同签订的关于退货金额明细,证明光明公司退货金额为401476.50元,用奶粉抵偿了88848.00元,尚欠312628.50元。光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双方已经就退货问题达成协议,胜群公司的主张违反约定,不予认可。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已就退货问题达成协议,胜群公司是按照未折算前的数额主张权利的,该主张违反协议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2、四张订票信息的打印件,四张登机牌、从齐齐哈尔到富裕车票两张、一张住宿发票,上述金额共计7560.00元。还有一晚没有提交证据,因为没有开发票,上述费用共计7698.00元。再审时增加至26916.00元。光明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主张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并没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光明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再审庭时出示的证据:1、2012年1月7日,胜群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的退货协议,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进口奶粉处理协议书,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退换货协议,证明双方已就退换货及货款达成一致。胜群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退货的原因是光明公司管理混乱,强行排单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方承担。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胜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胜群公司又无证据证明三份协议,是其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应视为双方就退换货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胜群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和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两份收条,证明光明公司已给付胜群公司退货款172048.00元,退货款已结清。胜群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签字,钱已收到。但这两份收条不在其诉讼请求之内。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胜群公司已经承认两份收条是其本人签字,钱已经领到,但无证据证明这两份收条不在其请求之内,也无法证明与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之一无关,故对两份收条予以确认。3、光明公司公章样式证明,证明光明公司只有一枚公章,销售协议书中的公章系伪造。胜群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虽然销售协议、陈列协议、采购合同中的光明公司公章与该公司提供的公章样式不一致,但当时公章是光明公司提供的,不是其公司伪造的。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销售协议、陈列协议、采购合同是一、二级经销商之间的协议,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经销商代垫费用核销流程,证明经销商代垫费用的申报使用流程。胜群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胜群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对账单、对账单总表、财务入账明细表,证明实际给胜群公司核销的费用是581966.20元,胜群公司的总销售额是1459707.40元。胜群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应以其提供的对账单为准。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胜群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同时光明公司仅提供了3页表格,没有提供具体结算单据用于证明上述数额,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叶洪勇的离职申请表、审批表、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叶洪勇的职务身份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胜群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胜群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胜群公司与光明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共同签订了经销合同,胜群公司为乙方,光明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胜群公司为光明公司在贵阳区域的一级经销商经营光明系列奶粉。合同签订后,双方之间进行业务往来,胜群公司支付货款,光明公司向胜群公司提供货物,胜群公司履行经销义务。经销合同第五条第5款(1)、(2)项中约定按“市场支持费用”和“销售返利”两种方式进行结算,光明公司给胜群公司的市场支持费用不超过销售额的28%。胜群公司的总销售额为1438955.00元,以核销费用555166.20元,核销比率为38.5%,光明公司认为核销比率为46.6%。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未按事先约定进行结算。光明公司签字确认的胜群公司垫付金额为690578.03元,已实际结算555166.20元,故光明公司还应返还胜群公司垫付费用135411.83元。同时对于“销售返利”这种结算方式,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按此方式结算,故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只存在“市场支持费用”一种结算方式。同时查明,胜群公司与光明公司代垫费用核销流程是,先由胜群公司与办事处、销售大区沟通,形成分经销商月度通路费用规划表M2,后报光明公司总部批复,形成经销商月度通路费用结算表M8,经销商按M8表实际垫付,垫付完毕后,由光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光明公司总部在收到销售大区审核通过的经销商代垫费用后进行二次审核,后通过财务流程计入胜群公司账内,作为其下订单的额度。另查明,胜群公司与光明公司就退换货问题,分别于2012年1月7日、8月28日、11月20日签订三份协议。并且胜群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收到光明公司市场转接费65884.00元,于2013年2月22日收到市场退换货款106164.00元。就退货问题,双方自愿达成书面协议,且退货款以全部结清。胜群公司以光明公司违反约定,强行排单下货造成退换货损失为由,主张按其实际损失赔偿,因胜群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付款、提货、销售的全部过程,并且双方以就退货问题达成协议,胜群公司主张光明公司强行下单造成损失无事实依据。再查明,胜群公司自认光明公司年终返点费用已支付,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撤回该请求。石阡店的所有者是胜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胜才,与本案的诉讼主体不一致。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的相应内容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胜群公司与光明公司均未按原合同约定28%的市场开拓费进行结算,光明公司承认其结算已达到总销额的46.6%。双方是按照审理查明的代垫费用核销流程进行费用核销的。光明公司提出按合同约定28%进行核销,因该主张与双方实际履行不一致,且光明公司也已认可该实际履行,则该实际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变更,故本院对光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胜群公司垫付金额,应以光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为准。胜群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光明公司签字确认的胜群公司垫付金额为690578.03元,已实际结算555166.20元,故光明公司还应返还胜群公司代垫费用135411.83元。关于胜群公司请求光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胜群公司请求光明公司返还退货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已就此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退货款以全部结清。对胜群公司请求光明公司返还石阡店账面欠款8637.00元。本案中原告为胜群公司,而欠款账面的是石阡店,虽然石阡店的所有者是胜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胜才,但胜群公司与娄胜才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在本案胜群公司请求光明公司返还账面欠款的主体不适格,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胜群公司可另行诉讼。胜群公司主张诉讼中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经本院委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富裕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光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胜群公司市场开拓费135411.83元;三、光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胜群公司利息31923.0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胜群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0.00元,由胜群公司负担9878.00元,光明公司负担1992.00元。宣判后,胜群公司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胜群公司上诉称,在其公司注册之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胜才在贵州省石阡县从事光明奶粉经销。在此期间结识了光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忠华,决定到贵阳市继续经销光明公司提供的奶粉。因娄家批发部不能提供无增值税发票,加之不便与商场、超市结账,才注册胜群公司,并于2010年6月25日与光明公司补签了经销合同。按照双方约定,由光明公司驻云贵大区工作人员代表光明公司与贵阳市内的商场、超市签订销售协议,胜群公司负责垫付进入商场、超市的进场费、陈列费、促销员工资、广告费、路演费等相关费用,其公司垫付后与光明公司驻云贵大区的工作人员每月预算和结算一次,用经销商月度通路费用结算M8,结算其公司一个月所垫付的人员费、陈列费和进场费,光明公司驻云贵大区的工作人员在M2和M8上签字确认。其他费用包括额外费用、广告路演费用、超市广告宣传费、超市店庆费用、超市销售返点费用、超市促销员管理费用、路演促销活动费用、买赠活动费则另行向光明公司驻云贵大区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后再支付给其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光明公司驻云贵大区工作人员不断调整,交接手续不完善管理混乱,前后工作人员不能衔接,导致其很多账目无法与光明公司结算,更无法与光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垫付的费用。但其已经向商场、超市代垫了费用,由于没有光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导致其无法索回先行垫付的费用。光明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混乱,不应影响支付其公司垫付的费用。其公司为光明公司先期垫付额外费、路演费、买赠费、店招广告费、年度返利、超额奖励、贵阳办事处业务人员工资并未包括在经销商月度通路费用结算表M8上,而该M8仅体现是进场费、陈列费、人员费用三项,其他相关费用并未包括。原审错误认定M8上的费用是其公司为光明公司垫付所有费用,以M8费用减去光明乳业公司对账单上的费用,从而得出不公正、不客观的判决结果。其公司与光明公司经销至今,光明公司尚欠垫付费用685699.70元,欠退货款312628.50元。根据法律规定,光明公司迟延履行支付义务,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其公司为索回欠款,所花费的差旅费,应由光明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光明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尚欠垫付的商场、超市费、陈列费、促销人员工资、广告费、路演费等共计685699.70元,退货费312628.50元,迟延付款利息210787.25元,追索欠款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26916.00元,共计1236031.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光明公司承担。光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胜群公司垫付费用为690578.03元,减去已经为其结算的555166.20元,尚欠135411.83元,该判决的计算方法是客观公正的。胜群公司上诉称,有些费用并不在结算表和对账单中,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胜群公司上诉称,退换货费用,不成立。在本案原审中,其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7日、8月28日、11月20日,其公司与胜群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上述协议中按折扣比例及价格确定了退货的金额。上述协议签订后其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2月22日分两次将货款返还给胜群公司,该公司为其公司出具收据,退货款已履行完毕。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胜群公司上诉称,库存补贴费、广告路演费、商场、超市买赠费等,在双方的经销合同均无承担约定,既然无约定,就应属于胜群公司自行承担。上述费用是否属于28%的市场开拓费用范围,由二审法院对此界定。综上,胜群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毫无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应予以维持。在本案庭审中,胜群公司提供到上海光明公司总部索款、一审、再审、二审开庭的差旅票据32296.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0元。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光明公司提供了对账报表2页,以其证实不欠胜群公司任何款项。胜群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对账报表只有M8的一部分,还有叶洪勇在M8上签字没有体现。本院认为,该报表不属新证据,该报表没有相关的记账凭证佐证,没有胜群公司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双方在2011年12月就没有供货往来,但该报表体现2013年11月29日还有供货订单,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胜群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胜群公司为乙方,光明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乙方确定为经营甲方光明系列奶粉产品在贵阳区域内的一级经销商。市场支持及人员费用,当乙方按照并达到甲方制定的业务标准销售甲方产品时,为帮助乙方开拓市场,甲方同意给乙方不超过销售额的28%用于市场开拓费(导购、堆台等费用支出),具体金额以甲方认定的申请及小结为准,按甲方正常流程予以核销。产品在保质期内,乙方按产品规定的方式储存、运输而产生内在质量问题甲方允许调换。经甲方确认后按同等数量调换。如遇特殊情况发生批量退货,乙方须经甲方代表在现场检验及书面确认。甲方如同意退货,甲方能为乙方冲减货款。该经销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本合同的签订不得涉及任何具体促销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经销往来,胜群公司曾为光明公司垫付了商超陈列费、广告销路费、人员管理费、活动促销费、营销人员工资等。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31日胜群公司代垫费用721308.70元,光明公司工作人员叶洪勇在代垫费用明细账上签字。并注明“由贵阳胜群代垫办公室和其它市场人员工资,经云贵大区助理舒云龙和遵义办事处经理朱林同意”。光明公司于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结算代垫费用408866.70元,2011年2月至3月结算代垫费用10326500元,尚欠代垫费用209176.00元。2011年4月至6月胜群公司代垫费用200781.60元。光明公司工作人员白光辉在经销商月度通路费用结算表M8上签字确认。光明公司于2011年4月1日至6月1日分四次结算代垫费用32118.00元,尚欠代垫费用168663.6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胜群公司代垫费用74600元,因光明公司工作人员未在经销商月度通路费用结算表M8上签字确认,虽然提供发放超市促销人员工资的银行付款凭证,但属单方记账,该垫付费用不予认定。光明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0月23日结算了代垫费用10916.40元。胜群公司代垫费用总额为922090.30元,光明公司结算总代垫费用546766.10元,光明公司尚欠胜群公司总代垫费用375324.20元。在双方经销中,胜群公司向光明公司提供供货订单,光明公司为其提供奶粉,其中部分供货是光明公司工作人员未经胜群公司同意所产生的供货,从而造成奶粉积压。2012年1月7日,光明公司云贵办事处工作人员刘忠华与胜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娄胜才签订退货协议,该协议表明,胜群公司第一次退婴儿奶粉225873.50元,第二次退婴儿奶粉143890元,按约定应退现金30%=110929.05元。退成人奶粉31713.30元,按约定应退现金10%=3171.33元,合计114100.38元。鉴于胜群公司欲经营光明公司培儿贝瑞进口奶粉,其公司予发培儿贝瑞奶粉。该协议签订后不久,刘忠华离开该办事处,光明公司以培儿贝瑞奶粉抵偿退货款88848.00元,剩余退货款未履行。因为该退货协议违背双方经销合同所约定的退货条款,且该协议未全部履行,所以光明公司应按接收奶粉的价格全额退款。光明公司接收胜群公司所退奶粉价值401476.50元,以奶粉抵退货款88848.00元,光明公司尚欠胜群公司退货款312628.88元。综上,光明公司尚欠胜群公司总代垫费用375324.20元,退货款312628.88元,共计欠款687953.08元。同时查明,在本案一审中,胜群公司请求光明公司支付其索款的交通、住宿费用7698.00元。上述费用主要是贵阳往返齐齐哈尔飞机票,该费用不属于必要的交通费。贵阳到富裕二人必要的交通费为2776.00元。提供的住宿发票168.00元,合计2944.00元。另查明,按照经销合同的附件4,光明公司工作人员应在每月末对胜群公司的销售、代垫费用、库存情况填报月经销商对账单,并由经销商签字确认。在经销过程中,因为光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调整,所以部分代垫费用没有填报月经销商对账单。在本案庭审中,胜群公司申请对双方的往来账,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光明公司上海总部业务部门联系,因部分费用其业务人员没有上报,往来账目不全,故不能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再查明,2012年8月28日,光明公司工作人员与胜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娄胜才签订进口奶粉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胜群公司进口奶粉88000.00元,光明公司决定寻找新客户,对胜群公司进口奶粉进行交接,新客户以现金方式进行对接,交接时间2012年9月5日前进行。2012年9月14日,胜群公司出具收条,收到贵州佳享商贸有限公司培儿瑞奶粉市场转接费用65884.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2年11月20日,胜群公司对其库存积压成人奶粉17130.80元,婴儿奶粉154099.00元,共计171229.80元,与光明公司协商,因该批奶粉不能以退货方式回款,胜群公司委托光明公司以成人奶粉8折,婴儿奶粉6-6.5折销售回款。光明公司虽然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是光明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以成人奶粉8折,13704.60元,婴儿奶粉6折,92459.40元,合计106164.00元,给付了胜群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娄胜才出具收条。该批奶粉退货转为委托销售双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代垫费用明细账、经销商月度通路费用结算表M8、超市促销人员工资的银行付款凭证佐证、2010年3月-2012年7月上账费用明细、进口奶粉处理协议库存积压奶粉处理协议、收条等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光明公司与胜群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就胜群公司的代垫费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胜群公司的代垫费用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光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代垫费用为922090.30元,胜群公司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支付代垫费用74600.00元,因光明公司工作人员未在经销商月度通路费用结算表M8上签字确认,该垫付费用属单方记账,虽然提供支付超市促销人员工资的银行付款凭证,但因证据不充分,该笔代垫费用不予认定。光明公司已结算总代垫费用546766.10元,尚欠胜群公司总代垫费用375324.20元应予给付。关于光明公司工作人员刘忠华与胜群公司签订退货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该协议约定,胜群公司退婴儿奶粉369763.50元,按30%返现金,退成人奶粉31713.30元,按10%返现金。该协议签订后,光明公司未给付退货款,而是以培儿贝瑞奶粉抵偿退货款88848.00元,剩余退货款未履行。因为该退货是属于批量退货,应按双方经销合同约定的批量退货条款执行,该退货协议违反双方经销合同约定的批量退货条款,打折退款缺乏依据,且该协议未全部履行,所以光明公司应按接收奶粉的价格全额退款。光明公司接收胜群公司所退奶粉价值401476.50元,以奶粉抵退货款88848.00元,光明公司应给付胜群公司退货款312628.88元。胜群公司在一审请求按商业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给付利息,在二审中又增加利息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未交纳该请求的诉讼费用,故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胜群公司索款所支付的必要差旅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胜群公司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及富裕县人民法院(2013)富裕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黑龙江光明优幼营养品有限公司给付贵阳胜群商贸有限公司代垫费用375324.20元、退货款312628.88元、差旅费2944.00元,合计687953.0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0.00元,由贵阳胜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01.32元,黑龙江光明优幼营养品有限公司负担20238.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霞审判员  郭英华审判员  董保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敖 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