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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储丁旺、原审被告金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储丁旺,金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沥岗村。法定代表人:金友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丁旺,男。原审被告:金友明,男。上诉人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储丁旺、原审被告金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卖砂石给上诉人都是临时打电话通知的,双方之间没有固定的买卖合同,属于即时结清的买卖关系,依据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都应该是桐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买卖合同货款给付引起的纠纷。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书写的货款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储丁旺为卖方,发出货物从而履行了合同义务,买方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友明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即时结清的买卖关系,这与上诉人尚欠货款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书 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潘 朝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