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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施桥某诉施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桥某,施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施桥某,女,1978年8月28日生,彝族,务农,云南省云龙县人。被告:施文某,男,1972年5月7日生,彝族,务农,云南省云龙县人,现在大理监狱服刑。原告施桥某诉被告施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江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桥某、被告施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7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27日生育长子施建某,现就读于漕涧二中,2006年4月2日,生育次子施华某,现就读于团结完小。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遇到不顺心的事,总是以殴打原告来出气。2015年9月6日,被告与施继某的儿子施阿某在电话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施阿某刺杀身亡、同时被告自己也受伤。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无期徒刑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由原告一次性代被告赔偿人民币50000元。现被告在大理监狱服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两个儿子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四、夫妻共同财产,现因被告在大理监狱服刑,原告不主张在本案中分割,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再另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共同债务有60000元不属实,共同债务只有欠团结信用社贷款15000元,如果原告在两三天之内把15000元拿给我,由我负责偿还信用社,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财产我不分给原告。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施桥某的身份情况;A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实:婚生儿子施建某、施华某及被告施文某的身份情况;A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7月20日在团结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A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①施文某因犯故意杀人罪,2014年3月28日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②由施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继某、字成某经济损失80000元;A5、执行案件收据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原告施桥某代被告施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继某、字成某经济损50000元。经质证,被告施文某认为A5是假的,其已被判刑,不需要赔偿50000元,是原告自己赔给她亲戚的,对其余证据认为其不识字,不发表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的规定,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7月20日在团结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7年9月27日生育长子施建某,现就读于漕涧二中,2006年4月2日,生育次子施华某,现就读于团结完小。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团结信用社贷款15000元,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正房一间、核桃树100棵。2015年9月6日,施文某因施桥某在施阿某家留宿之事在电话上与施阿某发生口角(原告施桥某与施阿某系姑表姊妹关系),后施文某将施阿某杀害。2014年3月28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施文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决被告人施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执行和解,原告代被告赔偿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现在大理监狱服刑。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关于“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规定,本案被告施文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不能履行一个做丈夫的责任,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儿子施建某、施华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施文某在大理监狱服刑且刑期较长,其不能履行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原告主张两个儿子由其自行抚养,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现因被告在监狱服刑,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再另行主张分割。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均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桥某与被告施文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施建某、施华某由原告施桥某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施桥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江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德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