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神洲康复电子有限公司、李少文、郭少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神洲康复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少文,郭少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纯辉、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神洲康复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泉社区紫阳路5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福安市信元花园别墅15号。法定代表人:李少文,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福安市水岸明珠大厦26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被告:李少文。被告:郭少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神洲康复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公司”)、李少文、郭少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4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75-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8040220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洲公司、恒实公司、李少文、郭少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神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神洲公司贷款人民币799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即年利率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2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神洲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10月31日,被告恒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641-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实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神洲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少文、郭少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少文、郭少丹对原告与被告神洲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0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神洲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有关约定,原告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神洲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止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神洲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50220.16元。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神洲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9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人民币50220.16元,之后的按年利率11.25%计算);2、判令被告神洲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恒实公司对被告神洲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李少文、郭少丹在10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神洲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神洲公司贷款人民币799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5%,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神洲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3、编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641-1号《保证合同》、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恒实公司对被告神洲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少文、郭少丹对原告与被告神洲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0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欠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神洲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50220.16元;5、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神洲公司、恒实公司、李少文、郭少丹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神洲公司、恒实公司、李少文、郭少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神洲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向被告神洲公司分别贷款人民币799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贷款年利率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均上浮50%,即按年利率11.25%计算,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亦按罚息利率11.25%计算。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于2014年10月31日将款项799万元整转存至被告神洲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10月31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恒实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641-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实公司为被告神洲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31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李少文、郭少丹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为被告神洲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告神洲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文件;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宣布该笔贷款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截止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神洲公司尚欠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99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50220.1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神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神洲公司尚欠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99万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50220.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神洲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25%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要求被告恒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799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主张并未超出被告恒实公司的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被告李少文、郭少丹在10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主张亦未超出被告李少文、郭少丹的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神洲公司、恒实公司、李少文、郭少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神洲康复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9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4月20日为50220.16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福安市神洲康复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福安市神洲康复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李少文、郭少丹应分别在10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市神洲康复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74200元,由被告福安市神洲康复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少文、郭少丹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陈阿亮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