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941号原告易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光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2005年在福建打工认识,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我和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房屋一套;我们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邱某甲处8000元,邱某乙处10000元。我和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从去年2月份我被查出患上肌无力症后,我们的感情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对我的病不闻不问,打工挣的钱也不拿出来给我治病,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以邮寄方式向本院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房屋一套。2014年,原告被诊断患上肌无力症。现原告以被告对其患病后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集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丰都中山医院出院证,丰都港曦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核发残疾人证收件回执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多年并结婚,双方建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以自己患病后被告对其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现原告身患疾病,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鲁光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松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