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民一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建强与荆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荆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547号原告王建强委托代理人冯倩,系王建强外甥女。被告荆胜辉委托代理人吴慧杰,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经理。原告王建强与被告荆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强委托代理人、被告荆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强诉称,2015年4月29日7时20分,被告荆胜辉驾驶冀A885**号轿车沿装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钛白粉公司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建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建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20.76元。被告荆胜辉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出具相关的证据凭证。2、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请求法院计算原告损失数额时给予扣除并由第二被告支付给答辩人。3、原告应自行承担不低于30%的法律责任。4、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900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答辩人在第二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故保留追偿的权利。5、答辩人在第二被告处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法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与被告诉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数额及由谁承担。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1475.76元。提交铜冶中心卫生院医疗票据3张、检查诊断报告书4张、医生诊断证明书1张、门诊病历本1份。证明住院情况和数额。2、营养费1000元。铜冶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伤情,头部及右腕、裸关节软组织损伤需营养累计一个月。证明伤情产生的营养费用。3、误工费3600元。提交工资证明、事发前平均日工资为120元,铜冶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需复休一个月。证明王建强平均日工资为120元,误工时间为30天。4、交通费500元,往返医院复查次数,酌情判决。5、车损费1500元,电车车头已全部撞烂,无法再骑行。6、拖车停车费200元,实际费用已产生,请酌情判决。7、诉讼费145元,提交法院诉讼费票据2张。以上共计8420.76元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情况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荆胜辉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由人保公司承担。2、医院没有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交加强营养花费费用的凭证,对原告营养费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考虑。3、原告月工资3600元需要缴税,原告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故对误工费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考虑。其它费用除诉讼费没有任何证据,故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考虑。诉讼费不承担。上述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损失。4、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保险单证明被告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三者险,商业险有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被告荆胜辉和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荆胜辉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荆胜辉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卡充值凭证2份。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诉求数额包括被告垫付的1000元。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荆胜辉驾驶冀A885**号轿车沿装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装院路钛白粉公司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建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建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荆胜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A885EC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荆胜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20.76元。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荆胜辉驾驶冀A885**号轿车与原告王建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建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荆胜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认定为医疗费为1474.76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无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及误工证明计算为120×30=3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为500元。拖车停车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荆胜辉为原告垫付1000元,原告返还被告荆胜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强损失5624.76元。原告王建强返还被告荆胜辉垫付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强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荆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