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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盐山县海月装饰材料门市部与邵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县海月装饰材料门市部,邵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盐山县海月装饰材料门市部。地址盐山县东环路东扩段。业主郝金强,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边务乡郝庄子村。被告邵泽君,农民。原告盐山县海月装饰材料门市部与被告邵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海月装饰材料门市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山县海月装饰材料门市部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邵泽君家装修,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后给了原告一部分钱,到现在还欠7632元,由被告书写了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没钱推脱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632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泽君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放弃其质辩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邵泽君家装修,在原告盐山县海月装饰材料门市部处购买装饰材料,后被告邵泽君给付了原告盐山县海月装饰材料门市部部分货款,尚欠7632元未付,由被告邵泽君书写了欠条,内容为“欠海月装饰柒仟陆百叁拾贰元欠款人邵泽君2013年10月31日”。经原告盐山县海月装饰材料门市部多次追要,被告邵泽君均以没钱推脱未还,原告盐山县海月装饰材料门市部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邵泽君偿还货款763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盐山县海月装饰材料门市部提供的被告邵泽君写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邵泽君欠原告盐山县海月装饰材料门市部货款7632元,由被告邵泽君书写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泽君欠原告盐山县海月装饰材料门市部货款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泽君偿还原告盐山县海月装饰材料门市部货款76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