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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史凤华与被告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凤华,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史凤华,女,1955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安平,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谷鹏,男,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负责人陈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平吉、叶琴,该公司员工。原告史凤华诉被告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凤华、被告谷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凤华诉称,2014年7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谷鹏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淳溪镇宝塔路与淳东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史春华驾驶的搭载史凤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史凤华和史春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认定被告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84.12元。被告谷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1时30分许,谷鹏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淳溪镇宝塔路与淳东路交叉路口处转弯过程中,与史春华驾驶的搭载史凤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史凤华和史春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凤华伤后经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退变Ⅰ-Ⅱ°、右小腿皮神经损伤等,医院为其施行“右膝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史凤华住院治疗至11月10日出院并复诊,至今共花费医药费44731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谷鹏支付2000元。2015年2月1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史凤华右下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80日、120日、120日为宜。史凤华支付鉴定费用2380元。另查明,史凤华为城镇居民。谷鹏驾驶的苏A×××××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史凤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史凤华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44731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18元/天×104天);3、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4、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5、史凤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180天),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为9780元(1630元/月×180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7、史凤华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用2380元;9、综合史凤华就诊、鉴定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综上,史凤华的损失共计为141055元。谷鹏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史春华264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史春华2733.15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凤华医疗费用7355.9元、残疾赔偿金等(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872元。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40447.1元和鉴定费用2380元,由谷鹏承担,谷鹏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史凤华医疗费用40447.1元;鉴定费用2380元由谷鹏承担,其已支付2000元,尚应赔偿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凤华各项损失共计98227.9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8822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史凤华医疗费用4044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谷鹏赔偿史凤华鉴定费用2380元,已支付2000元,余款3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史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15元,由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燕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