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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雄伟与张学标、陈筱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雄伟,张学标,陈筱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雄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军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筱妍。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晓倩,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越卿。上诉人潘雄伟为与被上诉人张学标、陈筱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潘雄伟(甲方、出借人)与张学标(乙方、借款人)以及陈筱妍(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000000元整,于2012年12月20日前交付乙方,转账或现金形式;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但借款期间内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提前收回借款的,则乙方需承担本条约定的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期内甲方视乙方债务偿还能力,可以决定提前收回借款;乙方不按双方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甲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乙方到期不归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评估、律师代理费等;前述违约金以借款金额按每日1‰计算;丙方对乙方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乙方应向甲方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2012年12月19日,潘雄伟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2000000元汇入张学标账户。2014年9月22日,张学标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00元给潘雄伟;2014年张学标通过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路桥分公司)的账户转账还款给潘雄伟250000元。2014年10月23日,潘雄伟向张学标发出还款通知书,载明:2012年你向潘雄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现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出借人根据原借款合同相关的约定,决定要求你于2014年10月31日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请务必抓紧落实,以免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同日,张学标在该通知书的受达人处签名。2014年12月16日张学标通过银行转账还款600000元给潘雄伟;2014年12月18日张学标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00000元给潘雄伟;2014年12月19日张学标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50000元给潘雄伟,合计1350000元。庭审中,潘雄伟和张学标均确认:2013年7月张学标汇款给潘雄伟200000元,且双方除了涉案的2000000元借款,没有其他借款关系。潘雄伟为本案诉讼,于2015年1月7日向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另,张学标系东海公司路桥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潘雄伟和张学标、陈筱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合同,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潘雄伟是否有权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2014年10月23日潘雄伟向张学标送达了提前还款的通知,但是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潘雄伟可以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而潘雄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时张学标存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其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潘雄伟在2014年10月23日的通知行为并不能构成合同解除。本案庭审中潘雄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符合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条件,或具备法定解除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间内不计算利息,借款期间内张学标违约或到期不归还借款,潘雄伟有权要求张学标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但张学标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故潘雄伟要求张学标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要求陈筱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潘雄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32元,减半收取109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14736元,由潘雄伟负担。潘雄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张学标向潘雄伟归还200000元,2014年张学标经东海公司路桥分公司向潘雄伟还款250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1、张学标至今未举证证明2013年7月向潘雄伟转账还款200000元的事实,潘雄伟也无法确定2013年7月18银行卡200000元入账系张学标归还其借款。既然该笔款项是非现金渠道交付,就能查清具体的汇款方,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不妥。2、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至今未认可2014年9月29日东海公司路桥分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汇入潘雄伟银行账户250000元是替张学标个人归还潘雄伟借款。事实上,张学标只是受东海公司任命担任东海公司路桥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公司管理人员,无权私自处理公司财产。东海公司和东海公司路桥分公司均未认可从分公司帐户转入潘雄伟帐户的250000元是帮张学标个人还款。原审法院认定该笔250000元是张学标归还潘雄伟的个人借款错误。张学标作为公司管理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东海公司已着手向公安报案和诉讼处理。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借款合同从多方面赋予出借人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原审法院仅从其中一个方面即张学标是否存在违约,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潘雄伟未提供张学标存在违约的证据,解除条件不成就,解除合同无效,是不妥的。借款合同写明出借人可以视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提前收回借款,说明合同赋予出借人单方主观判断权利,有不安抗辩的意思,可以要求提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潘雄伟当面向张学标发出提前收款的通知书,张学标当面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若张学标不同意提前收回借款,为何不拒绝签字。张学标签字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完全同意收款通知的内容。因此,无论是从解除条件成就,合同解除;还是双方协商一致,合同解除,案涉借款合同均已提前解除。张学标未能在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三、潘雄伟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潘雄伟的合法权利,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张学标、陈筱妍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后减少至250000元)并支付利息476486元、违约金98550元、律师费50000元,由张学标、陈筱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学标、陈筱妍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2013年7月张学标归还借款200000元是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潘雄伟也认可双方除了本案的2000000元借款外,没有其他的借贷关系,故本案一审证据已能证明2013年7月张学标归还潘雄伟200000元,且张学标也可以提交该200000元的汇款凭证。2、张学标一审提交的证据3-8可以证明张学标曾借款给东海公司路桥分公司,2014年9月29日东海公司路桥分公司归还张学标借款250000元,张学标指示东海公司路桥分公司把钱汇给潘雄伟作为张学标归还潘雄伟的款项。一审中,潘雄伟也承认其与东海公司路桥分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东海公司路桥分公司给潘雄伟汇款的原因是分公司欠张学标借款,张学标指示打款,作为张学标向潘雄伟的还款。张学标是东海公司路桥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东海公司路桥分公司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潘雄伟称张学标侵占公司财产没有依据。潘雄伟在起诉时扣除了650000元,包括争议的200000元和250000元,潘雄伟在庭审中改口称没有收到,其理由不可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提前收款的条件,但借款人没有违约行为,合同也未约定借款用途,潘雄伟在一审中自认没有证据证明张学标有违约情形,而分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张学标的还款也无关,故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张学标提前一年已在陆续归还借款,不存在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形。本案是免息借款,并约定两年的借款期限,除非违约才可能收取利息。张学标并不认可还款通知书的内容,其签字仅代表签收文书,证明通知书被送达,并非对内容的认可。潘雄伟向张学标发出还款通知书并不代表其要求解除合同,其要求提前还款不等于要求解除合同,且陈筱妍不认可,不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潘雄伟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推翻了其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但经法庭释明又不变更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开庭时又要求张学标归还180万元借款,潘雄伟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期限,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正确。上诉人潘雄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原件)和东海公司2005年8月5日的股东会文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东海公司不认可2014年9月29日汇入潘雄伟帐户的250000元是替张学标归还潘雄伟借款,张学标只是东海公司路桥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张学标、陈筱妍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单,用以证明张学标于2013年7月18日汇给潘雄伟200000元作为还款。对潘雄伟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张学标、陈筱妍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应由负责人签字或负责人到庭作证,对股东会文件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张学标在一审诉讼中已举证证明曾汇款给东海公司路桥分公司850000元作为借款,有权要求东海公司路桥分公司直接汇款给潘雄伟作为张学标对潘雄伟的还款,这与张学标在公司的职务无关。对张学标、陈筱妍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潘雄伟无异议,认可收到该200000元,并同意在上诉请求中减少200000元,违约金和利息也作相应调整。本院认为,东海公司是否认可张学标指令东海公司路桥分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潘雄伟帐户转账250000元用于归还张学标欠潘雄伟的借款,属于东海公司与张学标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潘雄伟和张学标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涉,故对潘雄伟二审所举证据材料之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张学标、陈筱妍二审所举证据之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潘雄伟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2015年1月16日)针对张学标就还款情况所举证据提出2014年9月29日由东海公司路桥分公司转账的250000元不能当然认为是张学标还款的质证意见后,于2015年2月2日将东海公司路桥分公司汇给其的250000元款项转账退回东海公司。本院认为:一、关于潘雄伟对本金部分的诉请。潘雄伟因张学标未依其所发还款通知书指定的期限(2014年10月31日)归还剩余借款本金,而于2014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学标归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即潘雄伟在起诉时认为张学标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350000元。对该1350000元借款本金,张学标已于2014年12月16日、12月18日、12月19日分别向潘雄伟账户转账600000元、300000元、450000元而还清。现潘雄伟对张学标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东海公司路桥分公司转账还款的250000元提出异议,并在诉讼中将该笔款项退回东海公司,要求张学标再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张学标指令东海公司路桥分公司将250000元款项打给潘雄伟用于还款是张学标作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对分公司钱款所作分配处置,东海公司对张学标的这一行为是否认可,属于东海公司与张学标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潘雄伟和张学标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涉。潘雄伟在本案诉讼中将该笔已收款项主动退回东海公司是其对自己财产所作处置,后果应由其自负。故对潘雄伟要求张学标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潘雄伟对利息、违约金等的诉请。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借款期内潘雄伟视张学标债务偿还能力可决定提前收回借款;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但借款期间内张学标违约,导致潘雄伟提前收回借款的,则张学标需承担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按年利率15%计算;张学标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潘雄伟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并要求张学标承担违约金;张学标到期不归还借款,潘雄伟有权追回借款并要求张学标承担违约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张学标在借款期限内已有650000元的还款,潘雄伟亦未举证证明张学标在借款期间有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等违约情况或出现偿债能力下降的情况,即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潘雄伟可提前收回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计收利息的情形。张学标在潘雄伟要求提前还款通知书之“受达人”处签字的行为,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对提前还款已达成合意的依据。张学标在借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12月19日前向潘雄伟还清2000000元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潘雄伟要求张学标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潘雄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0元(已预交21932元),由潘雄伟负担。潘雄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