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国祥、陈国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祥,陈国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祥,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清远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9日关押至丰城市看守所,2015年12月31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国新,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祥、陈国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陈国祥、陈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下午,位于同田乡新联村孔家组的同田乡新集镇正在施工建设中,孔家组的妇女在现场阻止工地施工,并让人去村里叫人。被告人陈国祥、陈国新听说后,便由被告人陈国新在村里敲锣,把村民召集起来,被告人陈国祥拿锄头、被告人陈国新拿铁锹和分别持铁锹、锄头、铲子的村民赶至施工现场。被告人陈国祥带头拿锄头将施工车辆赶走,同田乡干部谢某用手机拍照取证,部分同田村民上前抢谢某的手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国新打了谢某一拳,并想用铁锹打,被谢某躲掉。被告人陈国祥也带着村民围上来用石块朝谢某扔,乡干部被迫撤走。村民转而用石块、土块扔停在现场的周某的桑塔纳小汽车和袁某2的面包车。被告人陈国新用铁锹往面包车车牌处铲了一锹,在面包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陈国祥用锄头将面包车的后挡风玻璃打碎。经鉴定,谢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两辆车被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323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国祥赔偿了周某、袁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0元,谢某、周某、袁某2分别对被告人陈国祥、陈国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袁某2、周某的陈述,证人尚某、罗某、管某、游某、魏某、宋某、袁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活检字第活1214号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丰价鉴字[2014]1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祥、陈国新带领村民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国祥、陈国新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国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红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