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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郑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310号原告王X,女,197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下韩乡。被告郑X,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下韩乡。原告王X与被告郑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太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与被告郑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5年7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郑XX,20岁,打工;女儿郑XX,16岁,现未读书;次子郑XX,7岁,幼儿园读书,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石庄村的三间房屋院落一处,无债权、债务。2014年2月27日,我以被告对我有暴力倾向,致原、被告2013年9月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你院提起离婚诉讼。你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浑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我考虑到孩子,经人说合,曾回去生活了半个月,但这半个月里,被告责问我,公公也叫人来谩骂我,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我再次离开被告家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鉴于无法协商离婚,故根据婚姻法再次起诉:1、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未成年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郑X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家庭暴力及我家人对其谩骂等均不属实,我认为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我们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我父亲于2002年建起的,村委会登记的也是我父亲的名字,是我父亲的财产,我们无权分割。我与原告的三个子女,长子郑XX已成年,女儿郑XX16岁,次子郑XX7岁,如全由我抚养,我负担不起。长子郑XX到了娶妻年龄,对一个农民来说,是一笔非常大的经济支出,故两个未成年子女应由原告抚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孩子抚养问题;3、共同财产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5年7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96年农历二月初六生育长子郑XX,于2000年农历正月十二生育长女郑XX,于2009年农历七月十九生育次子郑XX,郑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原告诉状所述位于浑源县下韩乡石庄村的三间房屋院落一处为被告郑X父亲在原、被告婚前所盖,而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盖,故本院认定该房院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郑X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王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郑X离婚,被告郑X认为原、被告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X虽坚持起诉离婚,但其在上次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回去与被告郑X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虽再次离开被告家,但被告郑X在庭审中还是愿意积极地挽留原告,不愿使婚姻破裂给原、被告和其三个子女造成伤害,故本院认为原告王X应考虑与被告共同生活这么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为了家庭的稳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也本着谨慎离婚的原则,原告王X应当再给被告郑X一次机会,双方积极地寻找婚姻中出现的问题,采取恰当的方式解决,故本院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且原告王X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王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孩子抚养问题和共同财产问题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郑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太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