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安徽省六安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皖19/A40**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县河下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下符桥镇圣人山村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皖19/313**号变型拖拉机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5月5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皖19/A40**号变型拖拉机,沿霍山县河下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下符桥镇圣人山村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皖19/313**号变型拖拉机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与金某某驾驶的皖19/31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刮擦,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5月5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霍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和“120”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7.1万元,已支付47.1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5年农历12月29日前付清;另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肇事车辆皖19/A40**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赔偿款项,全部归被害方所有,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案件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霍)公(刑)检(医)字(2015)05070号法医鉴定书,霍公交认字(2014)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19/A40**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人许某的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玉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辉荣(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