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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福勤、韦清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福勤,韦清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福勤,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原籍,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清良,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原籍,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16日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福勤、韦清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练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福勤、韦清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洪福勤、韦清良窜至三亚市吉阳镇某某小区13号楼,由被告人洪福勤踩着韦清良的肩膀攀爬至二楼进入被害人纪某某居住的2-**房阳台进入房间。被告人洪福勤将茶几上的一块宝玑牌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224元)、沙发上的一个黑色包内的人民币现金18000元及英镑600元(折合人民币5892元)、房间内的一部黑色三星牌I8262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2元)盗走。后被告人洪福勤分得人民币现金9000元、英镑400元、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被告人韦清良分得现金人民币9000元、英镑200元、一块宝玑牌手表。破案后,被盗宝玑牌手表及黑色三星牌手机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纪某某,被盗现金已被被告人洪福勤、韦清良挥霍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福勤、韦清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纪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笔录;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吉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洪福勤、韦清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二份、发还清单、委托书,国家外汇管理局三亚市中心支局出具的汇价证明,手表购买单据复印件,情况说明二份,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02)广铁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二份;被告人洪福勤、韦清良的供述;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4]1039号《关于宝玑牌BREGUET-MARINE手表的价格认定书》、三价证刑认字[2014]1007《关于三星手机的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福勤、韦清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928元,数额巨大,其共同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福勤、韦清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福勤、韦清良分别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福勤、韦清良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涉案财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福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韦清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以上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洪福勤、韦清良将犯罪所得人民币23892元退赔给被害人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杨玉代理审判员  钟海坚人民陪审员  陈太裔5rx8zwdxbb8pbmfhmn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少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