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特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新忠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新忠,李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75号申请人: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培新。委托代理人:周韩燕、周玉俊。被申请人:陈新忠。被申请人:李淑华。申请人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楼敏娟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2013年12月23日,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申请人以其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十字街11号1幢1单元5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限额130万元。2014年9月11日,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申请人以其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塘里居民小区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抵押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分别取得了他项权证。201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李淑华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抵押贷款第201409120001)一份,约定:被申请人陈新忠向申请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按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同日将借款300万元转入被申请人李淑华账户内。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申请人陈新忠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17415.40元,罚息101697元,合计3319112.40元。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及时拍卖被申请人陈新忠、李淑华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塘里居民小区的抵押房屋以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17415.40元,罚息101697元,合计3319112.40元(利息按月利率18.66‰,罚息按月利率9.33‰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陈新忠、李淑华未作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李淑华于2014年9月12日向申请人借款300万元(合同编号为抵押贷款第201409120001)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300万元以两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塘里居民小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新忠、李淑华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塘里居民小区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为217415.40元,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0846元,由被申请人陈新忠、李淑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楼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