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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丁、王A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7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丁。辩护人邓哲,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A。辩护人丁俊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丁、王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丁及其辩护人邓哲、被告人王A及其辩护人丁俊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始,被告人王丁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弄XXX号XXX楼开设棋牌室,以“晃晃麻将”的形式供他人赌博,由被告人王丁和其弟弟被告人王A共同负责棋牌室经营管理,并雇佣杨某某、邵某某(均另行处理)作为店内工作人员。2015年1月13日21时许,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将被告人王丁、王A等人当场抓获,并查获该棋牌室内的参赌人员21人及赌具、赌资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杨某某、邵某某、车某某、郭某某、黄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前科资料及身份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丁、王A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对两被告人分别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王丁对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未表异议,但辩称其弟弟王A未参与开设赌场;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未表异议,仅提出被告人王丁系坦白,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王丁从轻处罚。被告人王A辩称其未参与开设赌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A未出资开设赌场,也未参与利润分配,赌场的实际管理人是王丁,王A只是偶尔帮忙,故被告人王A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如构成开设赌场罪,王A也仅仅是偶尔帮助王丁管理赌场,作用明显小于王丁,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被告人王丁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弄XXX号XXX楼开设棋牌室,以“晃晃麻将”的形式供他人赌博,并雇佣杨某某、邵某某(均另行处理)作为店内工作人员,由王丁和其弟弟被告人王A负责棋牌室经营管理。2015年1月13日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棋牌室内当场抓获被告人王丁、王A及参与晃晃麻将的参赌人员21人,并当场查获赌具、赌资等。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在一家晃晃麻将的棋牌室开张后就去工作了,老板是王丁和她的弟弟王A。棋牌室一般中午12时左右开门,下午15时许王丁会到棋牌室,晚上20时许王A会到棋牌室,王丁才离开。通宵的时候都是王A管理的,吩咐做事的都是王丁或者王A。棋牌室的钱是由王丁、王A姐弟管理的。因杨某某需要给客人换零钱,所以王丁、王A在杨上班时会给她一定数目的零钱,下班时余下的零钱再交还给王丁或王A。杨某某是与一个姓邵的女的换班的,做一天休一天。棋牌室的每天营业额在人民币3,000元左右。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同时邵某某还证实其是通过车某某的介绍,由王丁聘用的。3、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弄XXX号XXX楼棋牌室的实际经营负责人是王丁。因为该棋牌室被公安机关查处过,所以王丁让车某某对外称老板,万一再被查时,因车身体有重病可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了。棋牌室白天由王丁管理,晚上则由王A负责,另外店内还有一个小工,小工帮忙收钱兑钱。车每个月从王丁处拿工资人民币3,000元。4、证人黄乙的证言及相关租赁合同,证实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弄XXX号XXX楼的房屋是由其公司租借给车某某的。5、证人黄甲、黄丙、汤某某、李甲、葛某某、王甲、闻某某、倪某某、杜某、郭某某、吴某、王乙、曹某某、李乙、陶某某、陈甲、陈乙、黄丁、丁甲、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弄XXX号XXX楼棋牌室内参与晃晃麻将的事实。同时黄丁还证实被告人王A经常坐在工作台处;郭某某证实该棋牌室是兄妹两人开的,他们为客人换换零钱、清点收银台内的钱款和指挥店内小工做做杂事,经辨认兄妹二人即被告人王丁、王A。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证人王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丁、王A的到案情况。7、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杨某某、邵某某及参赌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8、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A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的情况。9、证人杨某某、邵某某、车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丁、王A即本案两名被告人。10、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从涉案棋牌室查获赌具、赌资及证据保全并收缴的情况。11、有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丁、王A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丁、王A以营利为目的,以“晃晃麻将”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A的辩护人提出王A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或仅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开设赌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的行为。构成该罪的主体可以是出资者、也可以是抽头渔利者(即通常意义上的“老板”),还可以是控制、维护赌场秩序的经营管理者。结合本案,作为棋牌室工作人员的杨某某、邵某某均证实被告人王A参与了棋牌室的经营管理,且得到了参赌人员郭某某、出面为棋牌室租赁房屋及处理相关事务的车某某的陈述所印证,据此可以确认被告人王A系棋牌室的经营管理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另,王丁虽租赁房屋开设赌场,还参与管理,主要收益又归于王丁,显而易见被告人王丁的作用明显大于王A,但被告人王A也积极参与了棋牌室的管理经营活动,对赌场的正常运行、赌场的秩序维护亦起了相当大的作用,故对两名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以根据两被告人的具体行为、所起作用进行分别处罚。故合议庭一致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A无罪或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认为王A的作用小于王丁,要求对王A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王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丁系坦白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丁不仅对自己开设赌场的行为作了供述,且对其弟弟被告人王A偶尔帮忙照看棋牌室的行为也予以了确认,虽与事实不尽相符,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供认,可以认定为坦白,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丁系坦白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丁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34日已予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的钱财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予以没收;涉案的赌具、赌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胡泰忠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