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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柯常年、蔡仁女等与冯静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静静,柯常年,蔡仁,周瑞妹,柯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静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常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仁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甲。法定代理人周瑞妹(系柯某甲母亲)。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觉明。上诉人冯静静因与被上诉人柯常年、蔡仁女、周瑞妹、柯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柯常年、蔡仁女系受害人柯某乙父母,周瑞妹系柯某乙之妻,柯某甲系柯某乙之子;柯某乙与冯静静系网友关系。2013年12月11日晚,通过QQ群204XXXX6(杭州单身交友总群),冯静静与柯某乙相邀一块喝酒吃饭。当晚19点左右,冯静静与柯某乙在本区三墩美食街的金华砂锅吃饭。席间,柯某乙一人喝了五瓶小瓶装劲酒、一瓶红牛饮料,冯静静一人喝了一瓶会稽山3年陈黄酒、二瓶啤酒(没喝完)、二瓶红牛饮料,二人喝酒吃饭、聊天至当晚23点半左右结束。柯某乙支付了餐费251元。饭后,因当晚QQ群网友还有一个去KTV唱歌的活动,冯静静邀请柯某乙一起去参加,起初柯某乙不想去,经冯静静劝说后还是答应去了,二人随即打车前往地处杭州东坡剧院楼上的讴歌KTV,并由冯静静支付了打的费。到讴歌KTV门口下车后,柯某乙坐在路边台阶上想要呕吐,一网友从KTV下来叫冯静静上去唱歌,看见柯某乙在,就让柯某乙也去,柯某乙说喝多了难受,不想唱歌了,冯静静就与网友到KTV去了。柯某乙自己打车刚坐上祝隆田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冯静静又转回路边找柯某乙,见柯某乙坐上出租车,就过去和柯某乙聊了几句,司机祝隆田见冯静静来了,说:“他酒喝多了我不送,要么你跟他一起去。”冯静静对祝隆田说:“他去哪里你给他送去好了。”柯某乙说要去城西银泰,祝隆田就开车出发了。车辆行驶至文一路莫干山路路口前方公交车站后,柯某乙下车(据祝隆田陈述:至该路口时,柯某乙表示已经到达城西银泰百货,还表示祝隆田骗他,不停拉驾驶室后面的车门,但是拉不开,祝隆田对柯某乙说等停到前面的时候再下车,然后开车过了红绿灯,过了公交车站后停车,柯某乙下车)。2013年12月12日早上7点左右,拱墅区墅园池塘内发现一具男尸,打捞后,警方确认死者系柯某乙并基本排除他杀可能。2014年1月2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乙系溺死,并在送检检材柯某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柯常年、蔡仁女、周瑞妹、柯某甲因柯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5501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5702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20年=75702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397999元(其中:父母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年计算,为235200元=11760元/年×20年×1/2×2人;儿子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年计算,为162799元=23257元/年×14年×1/2)〕、丧葬费22256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12月×6个月=2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27275元。柯某乙死亡事件处理过程中,经协议墅园管理方赔偿了柯常年、蔡仁女、周瑞妹、柯某甲14万元,出租车司机方在他案中赔偿了柯常年、蔡仁女、周瑞妹、柯某甲3万元。嗣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柯常年、蔡仁女、周瑞妹、柯某甲遂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冯静静赔偿其各项损失1227275元中的40%计490910元〔赔偿明细为:丧葬费22256元;死亡赔偿金115501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57020元、被扶养人柯常年和蔡仁女生活费235200元、被抚养人柯某甲生活费1627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柯某乙的死亡,其死因虽然系溺死,但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确定柯某乙死亡之前属于醉酒状态,结合生活常理判断,在排除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形下,柯某乙的死亡结果与其醉酒的状态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从法律角度分析,柯某乙饮酒后的溺亡,属于民法范畴的一般侵权。与柯某乙一起喝酒的冯静静,在柯某乙过量饮酒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提醒、劝阻其不能再喝酒等义务,也未在饮酒后采取护送、通知家人或报警等措施对柯某乙的人身予以适当保护,致其醉酒后溺死,冯静静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柯常年、蔡仁女、周瑞妹、柯某甲主张冯静静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柯某乙也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其作为成年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明知饮酒应当量力而行、过多饮酒存在风险,但其却没有予以足够的注意与防范,不注意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酒量,仍过量饮酒,是致其最终因醉酒溺亡的主要原因,其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主要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冯静静的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由冯静静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冯静静辩称要求驳回柯常年、蔡仁女、周瑞妹、柯某甲诉讼请求之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其要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冯静静赔偿柯常年、蔡仁女、周瑞妹、柯某甲各项损失合计1227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柯常年、蔡仁女、周瑞妹、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原审法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柯常年、蔡仁女、周瑞妹、柯某甲缓交),由柯常年、蔡仁女、周瑞妹、柯某甲负担935元,冯静静负担507元。宣判后,冯静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对证据作出认证,剥夺冯静静的诉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提交了大量证据,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全部证据未罗列和认定,且对冯静静提交的部分证据未提及,不但有失草率,客观上更是剥夺了冯静静就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提出上诉的权利。二、原审法院程序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柯常年、蔡仁女、周瑞妹、柯某甲曾就柯某乙死亡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司机中途抛客是导致柯某乙死亡的根本原因为由,要求司机及车主承担80%责任,现柯常年、蔡仁女、周瑞妹、柯某甲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冯静静,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原审法院认为冯静静应对柯某乙的死亡承担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l、冯静静与柯某乙死亡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首先,柯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冯静静与其溺水身亡这一结果之间并无任何联系,冯静静与柯某乙共同用餐饮酒,并不是构成死亡结果的先行原因。而且,即使冯静静与柯某乙饮酒造成其坠入水中溺亡,但冯静静在柯某乙自行结账、到达东坡路KTV,又自行打车离开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柯某乙有完全行为能力。本案亦无事实或证据可以证明冯静静在席间有劝酒行为,不应仅以冯静静与柯某乙一起用餐就要其承担法律责任。2、冯静静不负有防止柯某乙醉酒的义务。根据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冯静静与柯某乙系通过单身群认识并于当天初次见面的网友,因此在两人第一次共同进餐之时,冯静静对柯某乙的酒量与为人均没有深入的认识。而且柯某乙作为成年男子,应当为自己的行为完全负责,其应当认识到自己的醉酒程度,并据此决定是否继续饮酒。在此过程中,冯静静作为与柯某乙初次见面的“陌生人”,并不负有主动阻止其饮酒以防止醉酒的义务。再者,餐桌劝酒早已是亲友相聚时用于增进友情、加深亲情的一种常见方式,初次见面的人更可能为了日后感情的联络而相对喝更多的酒,此时,劝阻别人饮酒既不符合传统人情文化,也是对冯静静课以过重义务。饭后,柯某乙自行支付了餐费,并与冯静静一同步行出饭店,乘车前往KTV,并没有出现神志不清、意识模糊的醉酒特征,冯静静无法预见柯某乙是否已经饮酒过量。3、冯静静对醉酒的柯某乙已尽到自己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用餐结束之后,柯某乙自行支付了餐费。之后与冯静静一同来到某KTV,又因为身体原因没有上楼。之后柯某乙自己叫了出租车,并且能准确说出具体目的地。这些都足以证明柯某乙当时并未失去意识及行为能力,可以自己离开。而冯静静放心不下返回柯某乙处,确保其安全上车后,嘱咐司机送柯某乙到其指定的地点,方才离去。冯静静已经完全尽到了作为共同进餐者的注意义务,后续义务应当由出租车司机及柯某乙本人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冯静静应当以护送、通知家人或报警等措施保护柯某乙的人身安全,但柯某乙是一位年过三十的敦实男子,而冯静静是一个90后单身女性,当时又是在午夜时分,从人情常理出发,不应强求其护送柯某乙回家。由于双方系网友,冯静静连柯某乙的真实姓名都是事后得知,当时更无法做到通知其家人。至于报警,无论是110或者派出所,均是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在未出现治安案件的情况下,本案也并非公安民警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罗列的对柯某乙的安全保护措施均不符常理。冯静静将柯某乙送上出租车,承运人即有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柯某乙的溺亡系其在乘车过程中与司机发生争执中途下车而导致,不属于冯静静可预见可掌控的范围。四、原审判决判令冯静静所需承担的责任过重。退一步讲,即便冯静静对柯某乙的死亡具有过失,但在法院认定柯某乙应对其死亡负主要责任,柯常年、蔡仁女、周瑞妹、柯某甲又认为司机及车主应当承担80%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冯静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数额高达12余万元,有失公平。前案中,拱墅区法院判决驳回柯常年、蔡仁女、周瑞妹、柯某甲对司机及车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证据不足,并非认定司机及车主对柯某乙死亡的结果没有任何责任。相比而言,冯静静的责任是轻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柯常年、蔡仁女、周瑞妹、柯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柯常年、蔡仁女、周瑞妹、柯某甲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未剥夺冯静静的诉权。冯静静和柯常年、蔡仁女、周瑞妹、柯某甲在原审庭审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质证,在辩论阶段也进行了数轮辩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的结果是基于证据认证分析,冯静静在上诉状中虽认为“事实不清”,但未罗列是哪些事实。二、原审法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虽然柯常年、蔡仁女、周瑞妹、柯某甲曾经对出租车司机祝隆田、车主何玉卿提起诉讼,但该案与本案的起诉对象不同、起诉理由和案件事实均不同。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冯静静和柯某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冯静静在和柯某乙长达四个半小时的喝酒过程中没有提醒、劝阻,在酒后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虽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柯某乙是溺水致死,但是柯某乙溺水之前属于醉酒,正因为醉酒才导致溺死,柯某乙的死亡和冯静静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2、冯静静认为被害人酒后“有完全行为能力”且“没有出现神志不清”不符合事实。《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柯某乙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冯静静在拱墅公安分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自认柯某乙醉酒且意识不清,冯静静应知道柯某乙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需要陪酒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3、冯静静没有对醉酒的被害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冯静静邀请柯某乙喝酒,应当提醒、劝阻柯某乙别喝醉,对醉酒的柯某乙应当采取包括通知家属、送医院、陪同柯某乙乘坐出租车、送派出所或者安全送到柯某乙的住处等多种安全措施可供选择,但冯静静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4、原审法院判决冯静静承担10%的责任并不过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柯某乙过量饮酒,对醉酒风险疏于注意与防范,是导致其最终溺亡的主要原因。冯静静与柯某乙一起喝酒,在柯某乙过量饮酒后理应对其进行适当照料,但冯静静在柯某乙已过量饮酒并有呕吐的情况下任其独自打车返回,也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故其对柯某乙醉酒后溺死的后果也存在一定过失,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其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柯常年、蔡仁女、周瑞妹、柯某甲虽对出租车司机及车主何玉卿提起过,但该案与本案的起诉对象不同,冯静静关于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冯静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冯静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