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国伟与栾净非、辽宁捷畅物流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608号原告:李国伟,男,汉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南乐县城关镇,身份证号:4109231983********。委托代理人:胡晓桥,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捷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746699-X。法定代表人:侯光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玺,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栾净非,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身份证号:2101141969********。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55531144-3。负责人:崔玉凯,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男,汉族,1990年6月26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国伟与被告栾净非、被告辽宁捷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畅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桥、被告捷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嵩、汪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伟诉称,2015年1月11日11时30分,张万胜驾驶车辆辽AF51**号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七号街时,与黄利宽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DJ88**号车相撞,造成冀DJ88**号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万胜负事故全责。事故造成冀DJ88**车辆受损,冀DJ88**为营运车辆,在车辆修理期间停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8,560元,停运损失费10,000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费1,200元,交通费124元,以上共计43,98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栾净非答辩称,原告所说的内容属实,交通事故我方是全责,我是辽AF51**实际车主,张万胜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挂靠在捷畅公司,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捷畅公司答辩称,被告栾净非是辽AF51**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车主和保险公司所认可的赔偿金额,我方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辽AF51**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在发生事故时都在保险期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诉请经审核相关证据后进行赔偿,因此次事故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伟为冀DJ8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栾净非为肇事车辆辽AF51**的实际车主,辽AF51**挂靠在被告捷畅公司。2015年1月11日11时30分,被告栾净非雇佣的司机张万胜驾驶辽AF51**号车辆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七号街时,与黄利宽驾驶的冀DJ88**号车相撞,造成冀DJ88**号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万胜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冀DJ88**号车进行了拍照。原告在冀DJ88**号车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前,自行将受损车辆运往河南进行维修,并提供了28,560元维修费发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出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600元。肇事车辆辽AF5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在发生事故时都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其根据现场查勘情况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该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与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明细相比,在零部件更换项目中缺少了方向机、方向柱、左车门总成、后悬气囊等四个部件。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明细、现场查勘照片、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栾净非雇佣的司机张万胜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李国伟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国伟车辆受损的后果,张万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被告栾净非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对原告李国伟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捷畅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栾净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栾净非的车辆辽AF5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国伟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栾净非与被告捷畅公司连带赔偿。本案原告李国伟的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8,600元,并提供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三被告对原告车辆更换方向机、方向柱、左车门总成等部件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中无方向机、方向柱、左车门总成、后悬气囊等四个部件。根据事故现场的查勘照片,无法确认原告车辆的方向机、方向柱、左车门总成、后悬气囊等四个部件是否存在损坏,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四个部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且原告在受损车辆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下,自行将车辆运至河南进行维修,导致车辆受损情况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方向机、方向柱、左车门总成、后悬气囊等四个部件的更换费用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中,工时费4,800元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应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6,650元。停运损失费。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进行维修而停运,其要求停运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河南省的标准,以每天500元计算停运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河南省的标准为每天500元,本院参照出租车行业日收入标准,按280元/天计算,原告停运20天,其停运损失费为5,600元。拖车费、停车费。原告主张2,0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伟车辆维修费16,65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600元;二、被告栾净非、被告辽宁捷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国伟停运损失费5,600元;三、驳回原告李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栾净非和被告辽宁捷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闵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