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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米文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文军,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1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文军。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李爱荣。委托代理人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文军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燕鹏程、被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爱荣,委托代理人韩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4日下午,刘某骑电动车与米文军驾驶其所有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均由北向南同方向在白陈公路行驶,当行驶至米文军住宅处时,刘某所骑电动车与米文军向左拐的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刘某摔倒在地受伤。刘某即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腿左侧胫腓骨远段骨折。同年4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025.29元。2014年9月20日,刘某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刘某支付鉴定费925元。米文军向刘某支付了2600元医疗费。刘某向米文军索要其余赔偿,米文军拒绝,引起纠纷。另查明,刘某为农村户口。2014年4月25日,沈丘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左侧胫腓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5000元。米文军没有为其机动三轮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认为,刘某骑电动车与米文军驾驶其所有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有相关证人证言为证,可以认定这一事实。米文军行驶中没有注意安全事项,与刘某所骑电动车相撞,对纠纷引起应承担一定责任。刘某作为未成年人,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米文军与刘某应承担同等责任。由于米文军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刘某和被告米文军按照同等责任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对刘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3025.29元。刘某主张23025.29元,符合实际,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每日30元计算27天),符合实际,予以确认。3、营养费,刘某主张540元(每日20元计算27天),符合实际,予以确认。4、护理费,刘某主张4020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收入24457元÷365天60天),不符合实际,应调整为1809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收入24457元÷365天27天)。5、残疾赔偿金刘某主张33901.3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主张16000元,根据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925元,符合实际,予以确认。8、交通费刘某主张600元,根据刘某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9、后续治疗费,刘某主张5000元,有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为证,予以确认。上述损失除鉴定费925元外合计为75385.65元。米文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损失56010.36元(其中1、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2、护理费1809元,3、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交通费300元);其余19375.29元,按照刘某、米文军应承担的同等责任,米文军应负担9687.65元。米文军共计应承担刘某赔偿款65698元,扣除米文军已支付的2600元后为63098元。米文军辩称刘某的伤与其无关,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原告刘某的医疗费230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09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75385.65元,由被告米文军赔偿65698元,扣除被告米文军支付的2600元后为63098元,限被告米文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鉴定费925元,合计1765元,由原告刘某和被告米文军各负担882.50元。米文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告刘某不是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出庭的原告并非刘某,是原告持他人的证件所作的虚假证据,从户籍登记证明刘某并不是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刘某的起诉。发生事故时米文军并不在车上,原告等二人摔到在离米文军农用车外侧3米远的路上,电瓶车压倒在原告的腿,米文军走到旁边看情况,米文军是帮忙将小孩子送到医院,支付的医院费也是向米文军借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答辩称,本案中实际受害人刘永兴在事故发生时因没有户籍无法住院,才以其哥哥刘某的名义进行住院。后因住院病历及其他信息均使用刘某的信息,才以刘某的名字起诉。虽然名字不同,但赔偿对象是一致的,且刘某与刘永兴均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也是同一人。原审判决对米文军所造成事实清楚,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本案实际伤者为刘永兴,因住院时没有户藉而借用其哥哥刘某的名字住院治疗,进行伤残鉴定,以刘某的名字起诉要求赔偿。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主张民事权利的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事故实际伤者是刘永兴,却以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刘某的名字起诉主张权利错误,刘某不具有本案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返还刘某,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返还米文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