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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张亨红、王菊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亨红,王菊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芦林大道6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继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张亨红,个体户,被告王菊花,个体户。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亨红、王菊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求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亨红、王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张亨红购买挖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申请贷款,经与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自愿协商,被告张亨红向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亨红24个月偿还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100,000元,逾期未还,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自2012年9月5日起,被告张亨红未偿还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张亨红偿还100,000元无息贷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张亨红至今未将原告代为偿还的100,000元贷款偿还给原告,被告张亨红申请贷款属于被告余清和被告张亨红夫妻关系存续间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清应负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亨红、王菊花支付拖欠的代为偿还的贷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30原告向银行代还被告张亨红的贷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亨红、王菊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徐工牌工程机械产品的代理商,被告张亨红在向原告购买挖掘机时根据政策许可可向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12年9月5日,被告经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后向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0,000元。原、被告均向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出具承诺书以及在广丰县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中签名盖章确认借款、担保关系。借款约定由被告张亨红在24个月内偿还100,000元贷款,逾期未还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未归还银行借款,原告垫还后,被告应按月利率2分计息归还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张亨红未偿还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2014年9月30日,贷款偿还期届满,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的要求,原告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张亨红偿还了100,000元贷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亨红主张追偿权,被告张亨红至今未将原告代为偿还的100,000元贷款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及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亨红向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无息贷款10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5、广丰县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原、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同意由原告担保;6、贷款本金收回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代被告偿还了100,000元无息贷款;7、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如因被告违约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应自原告代偿还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被告将款项还清原告之日止。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法庭审核,证据内容表述准确,约定明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贷款、担保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民事行为主体适格。被告向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0,000元后,就应该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张亨红未履行此义务,现由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张亨红偿还了100,000元贷款后,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偿还的100,000元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亨红申请贷款发生在被告王菊花和被告张亨红夫妻关系存续间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菊花应负连带责任。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若原告为甲方履行了还款义务后,亨有向被告追偿本金和利息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亨红、王菊花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归还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求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