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瑞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剑峰、宋林森、刘玉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瑞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剑峰,宋林森,刘玉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瑞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峰,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7707216814,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第六居民委*组**号。委托代理人李侠(系原告父亲),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第六居民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林森,公民身份证号230XXXXXXXX2080438,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荷兰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山,公民身份证号230XXXXXXXX3160311,男,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福园小区。上诉人黑龙江省瑞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瑞阳公司)与李剑峰、宋林森、刘玉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5)桦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瑞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剑峰诉称:2012年经政府批准,原告所在桦南县二中南侧实行棚户区改造。由被告瑞阳公司实施房地产开发,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2012年9月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用其所有位于二中南侧房屋有证照面积73.6m2,无房权证照81.4m2,土地使用面积200.9m2。与瑞阳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在福园小区置换安置原告房屋总面177.08m2,位于小区东面临街2#与4#之间,配楼中间单元门,北侧第二户商服。后又变为福园小区2号楼南侧东门第一户商服,超过175m2按建筑成本计算(每平方米不超过4000元),回迁时间2013年7月30日。若被告不能保证按时回迁,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同时又约定如果被告不履行协议,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回迁入住,被告向原告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安置,房屋补偿安置金为80万元。2013年7月30日,回迁安置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2015年2月3日,原告去被告公司发现安置原告的房屋他人装修,经询问得知被告公司顶账给施工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三被告按协议约定交付福园小区南侧东门第一户商服,面积168m2;约定的违约金每日200元至被告履行之日止;若被告瑞阳公司不能履行回迁安置合同,依据拆迁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币80万元。原审被告瑞阳公司辩称:瑞阳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他二被告是瑞阳公司的职员与他们没有关系。瑞阳公司同意给予安置,只是与其没有办理相应手续。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瑞阳公司认为理由不充分,双方签订的回迁协议中约定回迁时间2011年9月6日的条款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约定,诉请的第三条不需要补偿。原审被告宋林森辩称:被告是瑞阳公司的职员,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刘玉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经政府批准,原告所在桦南县二中南侧实行棚户区改造,由被告瑞阳公司实施房地产拆迁开发。2012年9月6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告用其所有位于二中南侧有照房屋面积73.6m2,无房屋81.4m2,土地使用面积200.9m2,与瑞阳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房照房屋按1:1.3安置补偿,无房照房屋按1:1安置补偿,土地使用面积未补偿。合同约定:在福园小区置换安置原告商服面积150m2,位于小区东面临街2#与4#之间,配楼中间单元门,北侧第二户商服。2012年9月9日变更为福园小区2号楼南侧东门第一户商服168m2,超过175m2按建筑成本计算(每平方米不超过4000元),约定回迁时间2013年7月30日,若被告不能保证按时回迁,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又约定如果被告不履行协议,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回迁入住,被告向原告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安置,房屋补偿安置金为80万元。动迁安置协议书中注明拆迁的房屋使用性为“出租用户”。2013年7月30日,回迁安置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按协议书约定交付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三被告1.按协议书约定交付福园小区南侧东门第一户商服,面积168m2;2.若被告瑞阳公司不能履行回迁安置合同,依据拆迁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货币80万元;3.支付违约金每日200元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第1款和第2款可以执行其中一款。庭审中,被告公司同意在一周内按协议书约定回迁给原告,本院在庭审后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并找其此项目负责人宋林森协调,约定2015年4月8日前与原告履行回迁手续,瑞阳公司没能履行诺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剑峰与被告瑞阳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负有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对原告予以补偿,被告多次承诺给原告回迁安置,却迟迟不予履行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行为使合同约定的补偿安置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按协议书约定的另一款项以货币形式给付8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每日200元应予支持。被告宋林森、刘玉山是工程项目实际实施人,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瑞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地段回迁原告李剑峰商服168m2;如被告不能履行交付房屋,按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货币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黑龙江省瑞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剑峰违约金每日按200元计算,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剑峰对被告宋林森、刘玉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瑞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双方签订拆迁协议违反了国家、省、市、县政府制定的棚户区改造意见,回迁时间应当为18个月,双方回迁协议中约定的回迁时间无效,相应的违约金起始时间也应当从18月后开始计算,原审计算违约金起止时间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剑峰辩称,我与对方是进行房屋置换,签协议时安置房屋已经快竣工了,所以不存在回迁安置时间为18个月的问题。被上诉人宋林森、刘玉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剑峰与瑞阳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相关行政机关制定的棚户区改造意见对棚户区改造工作具有指导作用,但不能以此否定当事人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的法律效力。回迁安置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回迁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瑞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银冰审 判 员 姜广武代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