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与林亚峰、于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林亚峰,于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1号。负责人逄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祝井峰,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思媛,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亚峰。被告于晓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诉被告林亚峰、于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亚峰、于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亚峰、于晓艳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贷款的年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于2010年11月9日发放了全部贷款,而后二被告出现违约还款情形,我行曾多次催收,至今仍未依约还款。综上,根据我行与二被告签订的有关合同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351.47元、利息30969.83元(截至2015年3月4日);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亚峰、于晓艳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房屋,贷款期限为25年,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遇基准利率调整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未按期还款,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处置抵押物;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登记、评估费等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拍卖、评估、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同时,被告用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11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依约发放借款,被告亦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5351.47元、利息30969.8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他项权利证、欠款明细、二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按时发放借款,被告理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然而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5351.47元、利息30969.83元,其拖欠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的主张,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大连市旅顺口区房屋的抵押权有约定,并且在房屋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与被告林亚峰、于晓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二、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351.47元;三、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4日的利息30969.83元;四、二被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共同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上列二至四项中二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对抵押物大连市旅顺口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8140元(含保全费2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人民陪审员 于年亭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