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范桂华申请执行周林杨买卖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纠纷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桂华,周林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范桂华,女,43岁,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周林杨,男,42岁,住泰宁县杉城镇。申请执行人范桂华与被执行人周林杨买卖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2627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22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30日对被执行人周林杨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银行大额存款情况。于2015年2月4日通知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冻结被执行人周林杨的泰宁县杉城镇南会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款。于2015年5月27日通知福建省大田县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冻结被执行人周林杨的大田县广平镇铭栋中心小学工程款。且经查询,被执行人周林杨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林杨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桂华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范桂华的债权欠款本金2627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228.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李家永审判员 吴清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