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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士华、王仁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士华,王仁伟,孙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微山县奎文东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16616918-0。法定代表人刘广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彬,该联社职工。被告孙士华,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王仁伟,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孙朋,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士华、王仁伟、孙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孙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伟、孙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士华于2013年12月25日在我社贷款20万元,2014年11月24日到期。被告王仁伟、孙朋为担保人。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士华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565.9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2、被告王仁伟、孙朋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士华向原告贷款金额为20万元。2、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仁伟、孙朋为孙士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将贷款20万元转入孙士华的账户。4、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欠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31155.37元。被告孙士华辩称,贷款和欠款是事实,由于经营煤炭亏损了,暂时无能力偿还。同时,已经偿还了2万元。被告孙士华提交的证据为:贷款还款通知书一张。证明其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王仁伟、孙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士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仁伟、孙朋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士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士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销煤炭。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一年,于2014年11月24日到期。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仁伟、孙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王仁伟、孙朋为孙士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贷款20万元转入孙士华的账户。2015年3月30日(起诉后),被告孙士华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80000万元及利息31155.37元。本院认为,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士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仁伟、孙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孙士华发放贷款后,被告孙士华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仁伟、孙朋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依保证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被告孙士华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应从借款本金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1155.3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王仁伟、孙朋对被告孙士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仁伟、孙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士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被告孙士华、王仁伟、孙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成伟审 判 员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岳 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微 来源:百度“”